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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丁振益相 對 人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姿斐人相 對 人 張惠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1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

85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1號)。茲因相對人經假扣押之不動產分別經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分配在案,爰請求領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難謂已屬「訴訟終結」之情形,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