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張慎思代 理 人 陳煜昇相 對 人 何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保管中。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6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9號),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