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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宋淑芬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相 對 人 余聰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6 年11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保管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8年5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由案外人余金水收受,非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104年9月21日即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十樓,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