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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鄧文雖 (DANG VAN TUY)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七一二○一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全字第114號、107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61號假扣押事件予以保管。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61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