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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黃陳月雲相 對 人 邱喧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七一二○二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