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葉寶鄖法定代理人 郭易晴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相 對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三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金,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保管。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