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3號原 告 李政倫被 告 侯宜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3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鳳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二審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政倫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經被告繳納並辦理退費三分之二完畢,合先敘明。另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180 元,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此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1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