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許玉佳相 對 人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東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6 年度司裁全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債務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