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霖相 對 人 顏嘉縈(原名:顏育雯)相 對 人 蘇瑞揚相 對 人 王妍絜相 對 人 蔡家睿(原名:蔡旻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6院年度存字第71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8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通知函催告相對人顏嘉縈(原名:顏育雯)、蘇瑞揚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亦自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妍絜、蔡家睿(原名:蔡旻昇)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經本院及聲請人分別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惟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取字第544號、545號、546號、54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總計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209,624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62,275元【計算式:1,370,000元(擔保金本金部分)-1,209,624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
1,899元(擔保金利息部分)=162,2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