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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0號原 告 王慶麟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被 告 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李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慶麟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17,241元(原告上訴經暫免繳納之部分),合計為51,802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81元【計算式:51,802×6/10=31,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60元【計算式:51,802×2/10=10,3

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60元【計算式:51,802×2/10=10,36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