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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黃耀昌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相 對 人 蔡家荃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5年5月1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執行事件保管,嗣聲請就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訴訟業已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首揭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