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甲霖律師相 對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係相對人之股東,於103年分別持有110股、300股,而相對人公司總股份為1,000股,是聲請人均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有權提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依據張森陽會計師製作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民國105年10月17日檢查人檢查報告,敘及相對人有為達民鐵工廠避稅、實際上未營運之問題,且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累積至100年12月31日帳上虧損達8,892,848元,又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上機器大多屬逾耐用年限之老舊設備且無維修支出,另相對人之人事薪資支出有異及帳上鉅額虧損,均顯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107年12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檢舉相對人未改選屆期之董監事,獲高市經發局函覆已命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相對人董事會違法長達4個月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違背公司治理而致公司利益於不顧,繼續經營將致公司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公司,則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應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始足為此聲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司103年股東名簿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公司104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然觀相對人公司108年3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相對人董監事已改選董監事(任期自108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且相對人股份總數1000股,分由董事長游祝融持有410股、董事游景勝持有100股、董事游上德持有90股、監察人游景隆持有100股,合計已達700股,則剩餘股數僅300股,此與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稱其分別持有110股、300股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是否符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要件,要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仍分別持有110股、300股,然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不實理由,擅自移轉於游祝融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不具本案聲請裁定解散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云云,於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確定前,即非可逕依聲請人所提出103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認定,故難認聲請人得為本件聲請。
(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如下:
1、高雄市政府僅表示尊重法院之認事用法,就相對人公司未曾辦理停業登記,為正常營業之營業人,然未便提供營業狀況相關書表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25日函文附卷可按。
2、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非相對人之股東,顯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聲請資格,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另相對人經營狀況良好、財務健全,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解散公司之必要,且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係針對達民鐵工廠而為,又屬101年至103年間之營業狀況資料,該報告之檢查標的、時空背景與本件聲請均有差異,是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既有明顯瑕疵,當不應以之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甚者,聲請人前持舊有登記資料向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為達民鐵工廠選派檢查人獲准,業經達民鐵工廠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提起抗告而廢棄原裁定,顯見聲請人實係透過司法程序操弄達成其報復目的,並非相對人公司確有解散之必要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審諸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應考量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本院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計師檢查報告係針對達民鐵工廠,並非本件聲請解散對象公司,已難以該報告推論聲請人之經營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已提出108年1月至6月(三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報告,未見有聲請人所指之重大虧損情事;復依高雄市政府上開意見,亦未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足見相對人運作正常尚有商業活動,實難認其在經營中有未實際經營業務或有發展窒礙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該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