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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康博鴻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康博鴻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博鴻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康博鴻業有限公司(下略稱康博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即製作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及106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促其申報,惟康博公司業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其唯一股東陳博尹已於105年2月6日死亡,且陳博尹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上開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康博公司因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2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525800號函命令解散,惟康博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博尹業於105年2月6日死亡,無法進行清算程序,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故康博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送達通知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4053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陳博尹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件為憑(見卷第5頁~第17頁),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利於送達康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通知,聲請為康博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經律師高考、期貨商營業員考試、證券商營業員考試及格,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