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澳譽葡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澳譽葡餐飲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澳譽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前因故決議解散後,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然經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吳○○聲請就任清算人,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85號裁定駁回,迄今仍未選定清算人就任,顯有不能公司法規定選定清算人情事發生,為此,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之。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指派吳○○為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前因故決議解散後,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等事實,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民國105 年6 月15日函文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次,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由吳○○擔任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而聲請人基於股東身分同意選任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徵得吳○○同意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85號受理在案一節,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此,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認定相對人公司章程另對選定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且聲請人復基於唯一股東身分已指派該公司法人代表吳○○擔任清算人職務,則本件顯無公司法第81條所稱:「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請求選派清算人,已難認有據。
㈡、至聲請意旨雖謂:前經吳○○聲請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85號裁定駁回,故顯有不能公司法規定選定清算人情事發生云云。然觀諸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85號裁定駁回聲請意旨,僅係因該聲請事件之聲請人漏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暨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經命限期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始遭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非認前揭選任吳○○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何不合法或難以選任清算人情事存在,故聲請意旨僅憑上開事由,遽認本件存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公司法第79條所規定不能選任清算人情事存在,且相對人公司亦已依法選任清算人完畢,則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