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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相 對 人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銘會計師相 對 人 蔡依君

蔡孟泰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蔡依君、蔡孟泰應予解任。

選派黃義銘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有蔡紘泰、曾仲國、蔡依君、蔡孟泰,其中蔡紘泰因犯業務侵占罪,於105 年2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自不得為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又董事曾仲國已於

108 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辭任愛美家公司清算人職務及終止與愛美家公司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清算人蔡孟泰而生效,故曾仲國已非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法定清算人僅餘相對人蔡依君、蔡孟泰,惟渠等均未依法聲報就任,亦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職務,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陳世明曾於107 年11月7 日發函予蔡依君、蔡孟泰,請求渠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清算計畫並接續進行清算程序,惟渠等皆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渠等顯不適任清算人而均有解任之必要,又渠等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愛美家公司最大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愛美家公司選派黃義銘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㈠查愛美家公司資本總額1 億元,聲請人持有愛美家公司235

萬股,為愛美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一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愛美家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核屬有據。又愛美家公司業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於107 年8 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312000 號函命令解散,復於10

8 年10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6056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98頁),而愛美家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亦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4-35 、25-3

0 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愛美家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再相對人命令解散前,登記之董事雖有蔡紘泰、曾仲國、蔡依君、蔡孟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蔡紘泰因犯業務侵占罪,業於105 年2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54頁反面),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故愛美家公司被命令解散時,曾仲國、蔡依君、蔡孟泰等3 人應為愛美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愛美家公司法定清算人曾仲國已於108 年5 月6 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愛美家公司辭任清算人職務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蔡孟泰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亦有該存證信函、投遞結果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 、17頁),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法定清算人蔡孟泰有代表愛美家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權,故曾仲國辭任清算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愛美家公司,而發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此後愛美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僅餘蔡依君、蔡孟泰。

㈡蔡依君、蔡孟泰既為愛美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自該公司

於107 年8 月23日遭命令解散後,依法應即進行清算,包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蔡依君、蔡孟泰迄未執行職務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及愛美家公司監察人陳世明催請蔡依君、蔡孟泰踐行清算程序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6、19-20 頁)。又本院亦曾通知蔡依君、蔡孟泰就本件聲請案、訊問筆錄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8、

49、61-63 頁),但蔡依君戶籍地址遭退回,且自108 年6月13日起出境至今未歸,蔡孟泰戶籍地未遭退回,但迄未回覆,此有送達證書、入出境紀錄、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3 、65-66 、48-49 頁),足見蔡依君、蔡孟泰或行方不明,或不能或不願出面辦理清算,渠等自107 年

8 月23日就任法定清算人迄今近1 年半,均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

1 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蔡依君、蔡孟泰確不適任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㈢愛美家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蔡依君、蔡孟泰職務經本院解

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黃義銘會計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96頁之簡介),處理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事務尚非不便,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義銘會計師擔任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