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夏錫中相 對 人 楊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鴻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淑冬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屬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僅法律規定法院介入直接為公司選派委任而已,而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院原依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即聲請人之聲請,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而王淑冬會計師希冀聲請人或相對人先預付部分檢查費用,否則不願承接本件檢查事務,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之規定,不願在法院踐行上開程序前預付檢查費用,但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規定,另參酌檢查人具體檢查前,檢查事務執行之多寡無法知悉,本院認尚不宜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本件之檢查費用,當亦無法適當判斷可先預付之檢查費用,則參照上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院自應解任王淑冬會計師之本件檢查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