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蘇雄生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相 對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之董事長,惟自伊辭任改由雷芳儀接任董事長職位以來,非但對於公司之治理獨斷專擅,甚至拒依法報告公司營業情形,種德公司與股東間長期互動狀況幾為零,股東之聽取權及決議權更遭強行剝奪,雙方互信基礎已失,嚴重侵害股東權益。又雷芳儀明知種德公司並未於102 年5月16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董事長、董監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等事項,僅為求便利,竟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侵害種德公司之權益,此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判處雷芳儀有期徒刑3 月在案,而前開會議亦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認定均不成立,伊為明暸雷芳儀接任後之營業狀況,遂向種德公司請求交付、查閱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詎種德公司屢拒不給付,除無法交代辦理增資之事宜外,亦拒絕說明如何處理遭撤銷增資後之公司資金,伊遂依法聲請公司檢查,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種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後,據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記載,種德公司曾於102 年間決議辦理增資並繳清股款後再將股款匯回股東之疑;另106 年、107 年法院指派之檢查人也遭種德公司以國稅局查帳為由拒絕檢查迄今。加以種德公司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上曾提出無會計師與監察人簽章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上顯示種德公司106年度虧損500 餘萬元,已達資本額之半數,然於種德公司未說明虧損緣由及解決方案,亦未對伊要求提出營業報告書有任何回應之情況下,董事方股東竟以多數決強行通過系爭報表,種德公司此舉隱瞞實際經營狀況,使股東無從知悉營運情況下,卻須承受公司之虧損結果,已嚴重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種德公司之經營與監督、管理已有重大問題,公司與股東間意見不合已使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且其連年虧損已達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種德公司。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種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 股,聲請人原為
持有種德公司57,001股之股東,嗣於103年6月10日,股東曾志偉、蕭唯誠、朱光正、江河壽分別將持有相對人27,000股之股份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為持有相對人種德公司合計165,001股之股東【計算式:57,001股+27,000股×4=165,00
1 股】,有相對人種德公司102 年3 月4 日股東名簿、股份過戶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及通知相對人股東到庭表示意見之結果如下:⒈相對人:董事長雷芳儀自102 年承接公司以來,因對於法規
不熟始誤踩法律紅線,惟此並不影響公司營業,種德公司目前尚有十多位員工,亦正常繳納營業稅,未停止營業,公司資產尚足以償付公司積欠之負債,資金並未達到非常窘迫而有斷炊之危,且種德公司對外仍有諸多業務足以保持一定之銷貨收入,108 年度更已開始轉虧為盈,並無業務不能開展或虧損已致不能彌補之情事等語。
⒉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僅檢陳相對
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訪談紀錄、108 年1 至10月年銷售明細表、營業報告書及稅額報表等相關資料,而未表示其他具體意見,有交通部航港局108 年12月16日航南字第108331484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
⒊股東張顥耀:公司願意以股權買賣之方式化解糾紛,公司目
前因為投資很多設備,設備的殘值還有14,000,000元,公司營運沒有問題,108 年度還有盈餘,希望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⒋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⒌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本院審諸
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18.33%【計算式:165,001股÷900,000股≒18.33%】,然尚有持有將近80%股份之股東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本院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雷芳儀明知種德公司並未於102 年間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等,竟偽造會議紀錄,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前開會議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認定均不成立,伊因而向種德公司請求交付、查閱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遭拒,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選派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記載,種德公司曾於102 年間決議辦理增資並繳清股款後,有再將股款匯回股東之疑。另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未經監察人及會計師簽章,即於股東會遭董事方股東以多數決強行通過,顯見種德公司長期為雷芳儀家族把持,除雷芳儀有前述違法行為外,監察人雷芳芝即雷芳儀胞姐亦未善盡監督之責,致種德公司有不實繳納股款、經營不善之虧損,種德公司因高層之濫權舞弊,其經營與監督管理不佳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而據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8 月31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相對人曾於102 年6 月26日將股款匯入相對人帳戶,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於同年7 月8 日獲准,但於同年7 月22日有將股款非法匯回股東帳戶之疑慮,惟此僅係該檢查人針對資金流向提出其意見,尚無其他事證佐證所匯回者乃股款而非基於其他資金往來之關係,況該次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以105年7 月22日航南字第1050003880號函撤銷,對照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108 年7 月至8 月之銷售總額為5,309,587 元、進項總額為3,328,525 元,銷售總額大於進項總額1,981,
062 元,108 年9 月至10月之銷售總額為4,137,296 元、進項總額為862,185 元,銷售總額大於進項總額3,275,111 元,可知相對人近期每月銷售總額均達400 萬至500 多萬元,迄今仍正常繳納營業稅,108 年度尚轉虧為盈,公司業務並無因該次辦理增資過程有前揭疑慮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㈣聲請人另據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106 、107 年度資
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認種德公司105 年度之盈餘未如實申報、提供予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版本有異、106 及107 年度財報記載不實及財務規劃失當、二年累計虧損10,814,554元,已超出資本額,卻未於股東會中說明虧損原因及解決方案,復未提出營業報告書相關資料等上述相關缺失,係刻意隱瞞實際經營狀況,使股東無從知悉公司營運情形,徒令股東承受虧損結果實有解散之必要云云。惟觀諸相對人106 年度、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01 頁至第
104 頁),相對人106 年度、107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各為「-5,045,918元」、「-5,768,636元」均有虧損,且相對人10
6 年度、107 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各為「7,022,029 元」、「1,253,393 元」,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各為「14,474,551元」、「7,244,295 元」,可知相對人106 年度、107 年度之虧損占股東權益總額各約71,86%、460.24% 【計算式:5,045,918 元÷7,022,029 元=0.7186 ;5,768,636 元÷1,253,393 元=4.6024 】、占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各約34.86%、
79.63%【計算式:5,045,918元÷14,474,551元=0.3486;5,768,636 元÷7,244,295 元=0.7963 】,相對人106 、107 年度之虧損縱屬重大,然參以相對人前揭108 年之營收狀況,可知相對人之營收現有逐步增加趨勢,自難認相對人目前之經營仍有重大虧損。佐以相對人106 年度、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37,319,147元」、「24,757,677元」,有相對人106 年度、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1 頁),益徵相對人於106 年度及107年度仍維持正常營運。又自交通部航港局於108 年12月11日至相對人公司現場訪談之照片及紀錄顯示,相對人現仍屬營運狀態。是相對人自106 年度至108 年度10月均維持正常營運,並無財務規劃失當或刻意隱瞞實際經營狀況,徒令股東承受虧損結果而有解散必要之情,尚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要件。
㈤至聲請人以種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雷芳儀自接任董事長職位後
,對公司治理獨斷專擅,並拒依法報告公司營業情形,致種德公司與股東間長期互動狀況幾為零,雙方互信基礎已失,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為由,援引經濟部函示意旨,認公司股東意見不合已使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惟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況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合及興訟,亦難認為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相對人108 年7 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㈥綜上,相對人現於董事長雷芳儀之經營下仍維持正常之營運
已如前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