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施森樹即滿祥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施森樹為滿祥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滿祥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滿祥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祥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聲報本院准予備查,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滿祥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7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該公司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又滿祥公司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各項簿冊文件指定由聲請人保存,而聲請人亦願擔任此職務等情,亦有滿祥公司民國108年1月22日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滿祥公司之清算人,對相關資料之保存可期待付出心力,亦同意擔負此職務,堪認適合,爰指定由聲請人為滿祥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