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佳德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9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聲請人為鼓山公司之董事,因鼓山公司無法選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鼓山公司已於107 年12月12日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鼓山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又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鼓山公司章程,其中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明定,亦未見鼓山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鼓山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參諸鼓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董事除董事長陳棣君外,另有董事陳岳坊、陳佳德即聲請人,共3 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3 名董事即當然為鼓山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上開董事3 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故鼓山公司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鼓山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另行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