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 黃路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已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相對人名下捐助財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拍賣完竣,已無財產,董事會又無法成會,於107 年7 月20日以台內民字第10711023951 號函,予以宣告解散。而相對人於86年間因改選董事爭議,自最後1 次董事變更登記83年5 月31日至今並未申辦董事變更登記。由於相對人之董事或已死亡或失聯,無法定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因此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見民法第36、37、38條規定)。而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人。故第37條所指不能依第36條定其清算人,應包含事實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
三、本件之認定㈠依聲請人提出之77年2 月27日函文所示,相對人於77年經聲
請人許可設立,初由捐助人中之黃○擔任董事長;嗣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以台內民字第10711023951號函,予以宣告解散。而相對人之董事成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相對人董事關係不存在)採認之理由敘及:劉○麟(原名劉○華)為第5屆董事長,與陳謝○月、邱○琴、林○嘉、廖○芬、趙○燕、王○雄等6人,同屬第五屆董事(故董事含董事長共計7人)。於改選第6屆董事之86年2月3日之董事會,已有4位之過半數董事參加,符合民法第27條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比例規定,合法召開。選任結果為黃路得(黃○之子)當選為董事長,另選任黃○加、黃○各、鄭○、蔡○玉、崔○吾,劉○麟為董事(見該判決理由欄)。又相對人自該次改選後,至今近20年餘並無改選董事之申報登記,參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為3年,因此足見相對人現今客觀上已處於無董事事實上可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狀態。因此,聲請人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予准許。
㈡有關清算人之人選,經函請高雄市律師公會推薦,其中余景
登律師具律師資格,並有民、刑事訴訟經驗,具法律專業,對相關清算法規熟稔,足以執行辦理清算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合適。因此本件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