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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汪志揚(即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汪志揚為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揚公司)因股東無意經營,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清算人即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琨揚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冊保管人之聲明書、

106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並有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75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琨揚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