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昭宏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許駿彥律師相 對 人 阮仲烱
阮馨嬅共同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仲烱於擔任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第四屆董事時,兼任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掌管阮綜合醫院之出納、會計及採購等財務支出項目,於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自行任命其女即相對人阮馨嬅擔任阮綜合醫院之管理主任,掌管阮綜合醫院之所有行政事物,相對人父女在職期間有:⑴未經總會決議,違章召開董事會,私設常務董事,剝奪董事長權限;⑵不當操控阮綜合醫院人事,排除異己,未經總會決議,私行竄改阮綜合醫院組織章程規定;⑶未經社員總會及董事會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監督審核,擅自採購價格昂貴之達文西儀器;⑷未經董事會及社員總會決議,擅自辦理博正醫院之停業、整建,並購置價格昂貴之重大儀器,損及阮綜合醫院權益;⑸擅自入侵電腦人事系統,偽造文書,不當解雇員工等情事。依照阮仲烱原本估計,本應由其擔任第五屆董事長,故在召開總會決議前,已對院內與其意見不同人員放話,要求其自行離職,否認日後必定解聘,詎料原本支持阮仲烱之社員,發現相對人可能涉有上開違法情事,為保護阮綜合醫院之營運及形象,始將名下出資額輾轉讓與阮○○,也因此改選第五屆董監事時,才由阮○○、聲請人當選為第五屆董事三席中之二席,並由阮○○繼續擔任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長,然相對人不服民國108年5月31日社員總會決議之選舉結果,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10號(下稱系爭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禁止聲請人、阮○○行使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第五屆董事、董事長職權,惟如准予上開裁定強制執行,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僅有3名,阮○○及聲請人均因上開裁定而被禁止董事職權,董事會將僅有阮仲烱而無法運作,且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長亦被暫時停止職務,將使阮綜合醫院所有日常及對外之一切行為均全數停擺,影響公共衛生、醫療安全等公共利益,並形同實質讓阮仲烱一人可以暫時掌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所有事務,如系爭裁定之目的係避免董事專權,本件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准許命供擔保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之必要。又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以108年9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570號函,同意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第五屆董事(長)及監察人,以及阮雅仁轉讓其1%出資額予新社員即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聲請人當選為第五屆董事無違反醫療法或章程之情事,故准許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並不會對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造成任何損害,亦無損於相對人權益。況本院裁定禁止阮○○、聲請人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後,阮仲烱竟無視法律及章則規定,自行主張由其一人執行法人全部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擅自發布不實新聞稿,毀壞阮○○、聲請人之聲譽,對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裁定如何造成阮綜合醫院之危境,目前阮綜合醫院仍正常營運中,聲請人竟謊稱裁定致使阮綜合醫院所有日常及對外之一切行為均全數停擺影響公共衛生、醫療安全等公共利益,徒屬空言。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函文,並未有進行初步審認或再次查核認定108年5月31日社員總會是否有違章情事等內容,僅係要求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提供資料或要求陳述意見,聲請人曲解函文內容,企圖混淆視聽。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諸多違規亂紀行為,均為不實指控,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阮仲烱自聲請人及阮○○被暫停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後,到底如何實質掌控法人內部人事及行政事務,或有為何種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職權範圍之作為,以及造成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不可回復之損害。反之,聲請人及阮○○遭上開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後,積極向法院以準用公司法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可見相對人所為均係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及阮綜合醫院之整體營運利益考量,爰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事件確定前,禁止聲請人行使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第五屆董事職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1,650,000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事件確定前,禁止聲請人行使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第五屆董事職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有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從而,系爭裁定既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