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胡延德 住○○市○○區○○○路000號12樓胡雯涓 住○○市○○區○○○路000號共同送達代收人何佳憲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1法定代理人 胡延政 住同上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聲請人與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所謂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前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貎,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並於相對人廢止登記後就任清算人,進行公司清算程序,詎相對人之監察人胡延政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為無效或得撤銷,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實體訴訟請求確認。又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220條之「必要時」要件,復選任不適任之胡懿涓為唯一之清算人,足見胡延政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唯一目的係為剷除異己,打壓聲請人,且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尚有疑義,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應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排除聲請人之意見,而僅選任胡懿涓1人擔任清算人,流於獨裁、一言堂,如讓其繼續執行職務,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將造成難以回覆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存在,爰請求於鈞院108年度補字第10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終結前,相對人於108年7月2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不成立(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顯然係以終局判決之結論來作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已逾越假處分應以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為限之準則,而涉及雙方間爭議之本案判斷範圍,為避免發生裁定取代判決,保全處分取代終局判斷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胡延德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未能克盡職責,漏報稅款致遭罰款、任意停止營業遭主管機關廢止解散,且聲請人2人就任清算人歷經8年,均未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進行審查,足見複數清算人制度對公司清算作業並無任何好處,為此特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本次股東會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早於108年7月9日前即已按股東名冊所在地址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發通知,會議亦確有召集並進行,召集通知上清楚載明召集地點,並無任何妨礙股東參與之情事。再聲請人並未釋明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繼續執行相對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將造成何具體損害,即不得僅因其願供擔保而得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所定方法豈許與本案判決之內容相同,以致本案判決與假處分混淆不清【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11版,第1738至1739頁),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不成立(不存在)」云云,顯為本案判決訴訟標的內容,已違背假處分應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為限之程度,其請求已不適法。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為無效或得撤銷;又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220條之「必要時」要件,復選任不適任之胡懿涓為唯一之清算人,足見胡延政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唯一目的係為剷除異己,打壓聲請人,如讓其繼續執行職務,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存在云云,然聲請人所提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得撤銷之情事,及是否未實際召開而不存在等節,應由本案訴訟加以論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再聲請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若讓胡懿涓繼續執行職務,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釋明,亦未具體指出損害情形為何?何以不能回復?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既未曾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本院自無從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逕予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聲請內容於法不合,且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