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李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6 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0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簽訂租約,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3 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106年9 月14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租金(含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管理費為50
0 元,每月實際租金為2,000 元。再審原告於租賃期間均依約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復無反對續租,系爭租約自屬存續。而系爭租約第3 條已註明「含管理費甲方(即再審被告)付」,且管理費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再審被告身分不適格,則系爭期間屆滿後,再審被告已無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每月實際租金額僅2,00
0 元,故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再審原告溢繳之管理費17,500元,再審原告為此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再審被告明知實際租金僅2,000 元,且再審原告已於租期屆滿時搬離系爭房屋,無不當得利及積欠租金情事,再審被告仍以每月租金為2,500 元且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為由提起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然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0
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未究明上情,視而不見,棄而不論,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系爭租約未約定再審被告可逕自調漲租金為每月3,500 元,訴外人陳麗真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竟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22時57分以Line通知再審原告:「新房客即將入住,要求換鎖,你沒搬走的東西還要不要?請盡快通知。…新約房租為3500,合約只到9 月15日,之後房租為3500。…今天已報警,目前你已占用4 個月,此段時間租金為14,000元,加計水電費295 元,若你無法支付就是侵占房屋,請明天中午前通知是否要取回屋內物品,否則視為不需要,若不回覆,將視為你不需要簽新合約及屋內物品,東西不取回將依合約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恫嚇再審原告,足以毀損再審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㈢又再審原告於
106 年12月24日發現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門鎖,再審被告復主張就屋內物品行使留置權,致再審原告無法搬運屋內私人物品,故再審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此為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㈣此外,再審原告嗣後發現再審被告未經同意,放置諸多私人物品如木床、彈簧床、舊電視等物占用系爭房屋,有照片可證,再審原告無義務代再審原告保管上開物品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此乃再審原告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相互抵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6 日宣判,嗣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算30日,至107 年12月14日屆滿。然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
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該條所稱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此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5日始發現再審被告在系
爭房屋內,未經其同意,放置如單人木床、單人彈簧床、舊電視機、大水桶等私人物品而占用系爭房屋,其無義務代再審被告保管並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 元及管理費
500 元,其因此受有損害,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得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為再審原告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諸系爭照片僅顯示在不詳地點內有放置某些物品,但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照片昏暗無從辨識拍攝地點,則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是否為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者是否為再審被告,均有可疑,尚難單憑系爭照片即可信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5日始知悉上情。況縱使照片拍攝地點系爭房屋,且物品為再審被告堆置,然再審原告自104 年9 月15日起即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若系爭房屋內遭再審被告放置上開私人物品,再審原告應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即早已知悉。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私人物品之時點在後,故其遲至107 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即得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