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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安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針對兩造間所簽訂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多次會商後,交通部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陳報行政院於106年1月6日召開會議討論定案,溯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減免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846,424元,並以高雄港務分公司107年8月29日高港契管字第1073112398號函(下稱上揭函文)通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出具102年、103年度發票影本,於107年9月30日前送至高雄港務分公司。因此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代收轉繳之租金1,846,424元及沒收之保證金100萬元,連同再審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收取再審原告7,374元,於法自屬無據,故鈞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事件)依「……交通部於103年9月26日召開研商『中央機關現況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財產』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該次會議初步決議:『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動植物檢疫薰蒸消毒場係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為出入通關貨物檢疫處理用途屬通關必要設施部分,同意列為CIQS。(即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作業所須場地無償提供範圍。』,惟該次會議迄今仍未經行政院核定而未生效力。」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而上揭函文既屬原確定事件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事實應屬真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0月9日取得上揭函文,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期間,且已於再審起訴狀具體載明,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抗告人於107年10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復為本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本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事件於106年1月19日判決,於106年2月13日確定乙節,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稿附於原確定事件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取得第三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7年8月29日高港契管字第1073112398號上揭函文乙節,有上揭證物附於再審事件卷可稽(見再審卷第86頁),亦堪認定。審酌抗告人於107年10月9日取得系爭證物後,即以系爭證物屬於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於107年10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逾原確定事件決後5年期間,亦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逾越不變期間起訴之不合法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因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論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