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建樺再審被告 呂英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以證人劉呂秀華、陳建廷、劉財春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於一審提出之出讓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既已否認再審被告提出之出讓證書為真正,該出讓證書為私文書,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以上開出讓證書,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規定;查系爭房屋與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係於民國66年2月前申報房屋稅籍完成,整編前兩間房屋皆為高雄市○鎮區○○○巷00號門牌,系爭房屋早先即係陳仲榮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既係由陳仲榮繳納,陳仲榮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確定判決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併參酌釋字第177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房屋稅法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並引用內容不符之判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房屋稅法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並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乙節,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舉證人劉呂秀華、陳建廷、劉財春之證詞及呂俊德、周素如之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劉建霖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又再審原告泛言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此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乃本於其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為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芬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