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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再審被告 林義信

林佳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 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具兩名再審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乙○○、甲○○,或合稱為再審被告。

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就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變更請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就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甚佳之學經歷身分、再審被告對伊傷害之深遠、影響層面之廣大、乙○○財力雄厚等節,竟就伊所受名譽權侵害,僅判決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伊1萬元,實不足填補損害;且伊就該等訴訟業已繳納近6,000元之裁判費,原確定判決結果使伊如同敗訴,有違比例原則,當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認: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轉述予乙○○,嗣由乙○○又將系爭言論轉述予第三人王世宗律師,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程序之歷審法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基金會均已知悉前開言論,堪認該不實言論對再審原告影響層面廣大,且因名譽屬一個人之第二生命,再審原告既為省立台北工專畢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系肄業、並歷任各大公營機構之工程師,具甚佳之學經歷背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事由及乙○○財力,僅判決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1萬元,實不足彌補再審原告之精神損害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然前開部分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酌定相關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況原確定判決實已於判決中逐一考量再審原告之經歷、乙○○之資力、兩造之身分、地位與教育程度、另衡酌再審原告之所受損害程度,始為該等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更難因原確定判決判定再審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與再審原告主觀認定之標準未為相符,即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是其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葉晨暘【附表一】┌───┬────────────────────────┐│編號 │言論內容 │├───┼────────────────────────┤│1 │丙○○所附同意書是丙○○硬要甲○○寫的 │├───┼────────────────────────┤│2 │以詐欺脅迫方式逼迫甲○○簽的 │├───┼────────────────────────┤│3 │該同意書是丙○○自己寫的,逼甲○○簽的 │├───┼────────────────────────┤│4 │丙○○一下來就給那個小孩子恐嚇,就說你要立這個同││ │意書,你要賠我,小孩子是未成年人,這個欺人太甚 │├───┼────────────────────────┤│備註 │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系爭言論」。 │└───┴────────────────────────┘【附表二】┌───┬────────────────────────┐│編號 │承審案號 │├───┼────────────────────────┤│1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4號 │├───┼────────────────────────┤│3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 │├───┼────────────────────────┤│備註 │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系爭前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