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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 告 蔡宗霖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林倩如再審被 告 謝明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巴黎爵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層編號A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潘名民之證述、系爭大樓規約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誤引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該法律見解並與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87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87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8773373 號函文意旨不符,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而言;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任意以上訴主張(同法第436 條之2 、第43

6 條之3 參照),自難謂為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存在,此觀諸同法第43

6 條之6 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亦同此旨。經查,再審原告係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就其主張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自無同條第1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系爭停車位為系爭11樓之1 房地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

⑴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⑵經查,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停車位使用權成

立分管契約,即僅有1 、2 、11(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0)、12樓共4 戶各配有1 個停車位等節,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部分參照),參以證人即瑋堡建設公司總經理潘名民於第一審證稱:「他們(住在裡面的住戶)都知道4 個停車位只有這些住戶才可以使用,其他都是小套房」、「當時我在分配車位時,誰分配到那個車位,我就在那個地方蓋章,所以總共有4 張車位證明書,我會在相對應的車位蓋我的章。12樓是『A1』,『A2』應該就是11樓」等語(第一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且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上亦載明:「……11樓之1 所屬車位編號為A2……」等內容(第一審卷第35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為系爭11樓之1 房地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乙節,乃該分管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再審原告應受前揭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⑴又系爭11樓之1 房地原為瑋堡建設公司所有,於85年11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徐秀美,潘徐秀美於87年

8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王怡琇,王怡琇於93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騰吉即林勝吉,林騰吉即林勝吉復於97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政宏及蔡燕慧,蔡政宏及蔡燕慧再於100 年5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系爭12樓房地原為瑋堡建設公司所有,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名民,復於90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又於91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怡琇,再於106 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部分參照),且依系爭大樓106 年度管理費繳交一覽表(第一審卷第47頁)所示,再審被告及王怡琇於106 年間各為系爭大樓「1 個」停車位之使用人,而按月繳納各自停車位之管理費,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王文信亦於第二審證稱:「(該管理費繳交一覽表)是我製作的」、「(請確認最下方11F -1 謝明和昇降機,什麼意思?12F(王怡琇)昇降機,什麼意思?)謝明和跟王怡琇承租A1,所以我要向其收取1200元,還要另外向謝明和收取他本身A2車位的款項」等語(第二審卷第124 頁反面),而該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應分攤或負擔費用之紀錄,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間繼受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時,原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系爭停車位為系爭11樓之1 房地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之分管契約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⑵至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持有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云云。然查,

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上僅記載:「……11樓之1 所屬車位編號為A2……」等內容(第一審卷第35頁),再審原告既非系爭11樓之1 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難執此逕認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外,系爭大樓之規約(第一審卷第106 至11

0 頁)等文件並未記載停車位使用權得依交付停車位證明書之方式而為讓與,縱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此分管協議,再審原告既不能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特別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再審被告。

⒋王怡琇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單獨讓與系爭11樓之1 房地所有權乙節,不得對抗再審被告:

⑴區分所有權人保留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單獨讓與區分所有權時

,其保留者為依分管契約所取得約定專用之債權,而非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物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問題。如讓與人在公寓大廈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於讓與後並未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其保留之停車位使用權既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1 項之規定,亦不影響讓與人及受讓人以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自非法所不許;然該保留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單獨讓與區分所有權之合意,係就停車位使用權所為之處分,如該合意並未記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規約、應分攤或負擔費用之紀錄、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資公示,致該區分所有權將來之繼受人無從知悉(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參照),則除繼受人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該合意對抗繼受人,繼受人仍得主張其依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王怡琇於93年3 月間將系爭11樓之1 房地

所有權讓與林騰吉即林勝吉時,並未一併讓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經查,王怡琇於93年3 月間讓與系爭11樓之1房地所有權時,其另有於91年9 月間取得之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部分參照),是王怡琇如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單獨讓與系爭11樓之1 房地所有權,固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問題。然查,再審原告就王怡琇與林騰吉即林勝吉間具有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單獨讓與系爭11樓之1 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乙節,並未提出該二人間之契約書為證,而僅以王怡琇事後於訴訟外陳述之錄音譯文(第二審卷第34至35頁)為佐,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該二人間縱有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單獨讓與系爭11樓之1 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該合意亦未記載於規約、應分攤或負擔費用之紀錄、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資公示,此由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王文信於第二審證稱:「(4 個停車位有無登記列冊管理)沒有」等語(第二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亦足佐證,再審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合意對抗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仍得主張其依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

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誤引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足採。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87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 號、87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8773373 號函文意旨不符云云,然該等行政機關之函釋,顯非法規或判例解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以此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潘名民之證述、系爭大樓規約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原審多次具狀並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簡上字卷第106 頁、第119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而為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王耀霆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