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安煜科技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12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標案名稱為「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之「財物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份,並依約交付再審被告履約保證金即臺灣銀行(存單號碼:A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99年2 月24日、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乙紙(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業經再審被告收受並於99年2 月25日出具普通收款收據在案。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9 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點交完畢,復查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再審被告即應無息發還保證金。(二)再審原告雖依再審被告「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營運」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需求規範書)第二項第五款營運支出之規定,應繳付再審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使用費、倉庫設施租金、管理費及營業稅等四項費用加總之年租金,惟此一租金部分係由再審被告代理原告繳付與第三人高雄港務局,是再審被告係以應給付租金予高雄港務局為其得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之前提要件。惟交通部於101 年10月23日開會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不動產相關事宜」時,即決議免收土地及建物租金、管理費在案,再審被告亦在公文上簽擬:「一、本分局租用高港30-2B 倉庫作為燻蒸場之租金及管理費將於明年重新核定,若屬CIQS範圍則免收。二、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重新核定相關收費後再函知燻蒸場委託管理廠商原告。…」等語,再審被告更於104 年4 月1 日發函予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稱:「依據臺灣港務公司103 年10月23日港總財字第1030102279號函意見回應說明二所示,有關燻蒸處理場地依交通部103 年9 月26日會議結論,納入CIQS作業無償提供之範圍。又按100 年度現況使用不動產範圍,重新計算應負擔租金及優惠後費用明細表,業已明示本分局免繳租金費用,為順利推展業務,請惠予同意免收。」等語,佐以再審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在交通部陳建宇政務次長主持之「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上發言,顯見再審被告明知交通部已同意不再收取租金。復依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6 月9 日以高港契管字第1043112593號函所示,再審原告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業經認定為CIQS作業所需場地無償提供範圍而免收租金,再審被告目前並無給付租金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義務,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三)再審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止,即不曾再向再審原告要求代繳其對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倉庫租金,竟於104 年9 月24日來函要求再審原告交付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4日止之租金等相關費用合計1,022,883 元,俟再審原告異議後,再審被告竟再於104 年12月12日函表示:「本案經本分局104 年9 月17日召開之『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租金繳納討論會議』決議,請貴公司依約繳納租金費用,本分局代收上揭款項後將予保留,俟行政院核定免收租金後再繳交予國庫」,抑有進者,再審被告明知卻故意隱匿交通部關於CIQS部分應免收租金,港務局各分公司溢收102 年
1 月1 日租金之退費辦法,曾經交通部於103 年12月26日召開研商「中央各機關使用原交通部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中有所決議等情及會議紀錄,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顯未依誠信原則,而係出於損人不利己之前提下故亦刁難再審原告,更準備待日後將再審原告交付之租金轉交國庫邀功,罔顧再審被告於未獲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免繳租金前,曾允諾再審原告「請貴公司依上揭揭示辦理租金繳納事宜,俟行政院核定旨述場地應納入港區CIQS所需場地無償提供範圍後,再行另案辦理租金補退予貴公司」之承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一)之約定及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則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行政院要求交通部與財政部再次進行研議討論,且日後兩部會討論結果仍必須報請行政院核定,關於高雄港務分公司是否得免收再審被告租金問題,迄今尚無定論,況兩造間之契約和再審被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契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後,無論是否繳納或予高雄港務分公司,均係再審被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再審原告無涉,則再審原告是否得以此免收租金結論作為其免繳租金之理由並據此拒付租金,尚非無疑,足見兩造間顯然處於「尚有事項待解決」之狀況,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一)規定,再審原告遽行請求再審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9 日取得第三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7 年8 月29日高港契管字第1073112398號函影本(下稱系爭證物),可證明交通部已於105 年10月24日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106 年1 月6日召開會議討論定案,溯及102 年1 月1 日起生效減免租金確定,並通知再審被告應出具102 、103 年度之發票影本,以辦理核發退款,故系爭證物明顯有利於再審原告,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若能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獲知系爭證物並提出使用,當可獲有利之判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爰於知悉此新證物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稽。
三、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5 月11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本件援引為據之系爭證物係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7 年
8 月29日發文,足見是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和再審被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契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縱經行政院核定,溯及102 年1 月1 日起,再審被告無庸再給付租金與高雄港務分公司,再審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應給付租金,是以,系爭證物縱加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