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上訴人 伍敬捷(原名:伍少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5 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105 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30,000元,106 年9 月起因伊進修,約定薪資調整為25,000元。上訴人公司未按月給付105 年8 月後之工資,又向伊借款,嗣後上訴人公司陸續清償,借款已全部受償,並獲償部分工資,尚積欠105 、
106 年度工資331,857 元未給付。詎上訴人公司於107 年1月2 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32,083元,又伊工作內容為業務,兩造約定油錢實報實銷,上訴人公司積欠伊加油費用20,000元,另伊執行業務時車輛損壞,修車費10,500元,亦應由上訴人公司給付,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未約定底薪,被上訴人需達到業績才會獲得報酬獎金,非固定底薪加上獎金之給薪制度,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業績不佳,故非每月均可向伊公司請領報酬獎金,其不得請求給付工資331,857 元,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多次表達不願繼續承攬,嗣於107 年1月2 日,主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油錢部分伊公司只願負擔1/3,至於修車費部分,不應由伊公司支付。
三、原審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資324,057 元,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778元、資遣費30,800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加油費用6,667 元,但無需給付修車費,因而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9,302 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兩造間無從屬關係,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合意終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9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107 年
1 月2 日為止。
2.上訴人公司於106 年3 月間持負責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 元。
3.上訴人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期間,共給付被上訴人93,670元;106 年6 月14至同年7 月18日期間沒有給付,106 年7 月19日起給付被上訴人164,435 元,兩造不爭執前開給付中150,000 元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150,000元,故150,000 元借款上訴人公司已清償完畢。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所成立者是否勞動契約關係:
A.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依被上訴人任職初期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潘文星證稱略以:公司人員上班時間都是早上8 點半,由公司交辦事情,被上訴人亦同,沒有去要扣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表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夫張詔鈞證稱略以:上訴人公司規定早上8 點半到公司,中午12點半到1 點半休息,下午要簽退,每週上班5 天,被上訴人前10個月每天早上8 點半至下午6 點,到公司報到開會、領貨、送貨即到學校接洽業務,然後包裝、美工及送貨、領款及匯款給公司,但10個月以後就走鐘(台語),被上訴人在外以公司名義招攬,任職期間沒有限制不得兼職,不會因請假或缺勤而扣錢,106 年間被上訴人去屏東大學唸書,上班時間去唸書,剛開始唸幾乎無業績,1 個禮拜頂多看到1 次,後來公司搬廠房後,他好像跟老闆講說,他認為公司搬到那邊,地方太大沒有前途,所以他想離職,是被上訴人自己主動提出他想要離職,不是公司逼退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依上開2 證人所證,被上訴人於任職初期,顯然與一般員工相同,每天早上8 點半至下午6 點,到公司報到開會、領貨、送貨即到學校接洽業務,然後包裝、美工及送貨、領款及匯款給公司,合於上開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則兩造所成立者,當為勞動契約關係,至證人張詔鈞所述後期走鐘部分,核屬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尚與從屬性無關,上訴人公司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無從屬關係,尚無可採。
C.上訴人公司雖質疑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但就兩造間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24,057 元之工資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3頁),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積欠工資為324,057 元,應可認定。
2.關於上訴人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A.依兩造所提出勞動契約終止之107 年1 月2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話之譯文,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較為簡短,上訴人公司提出者較為完整,但內容大致相符,主要是被上訴人抱怨領不到工資,無法按時繳交貸款,可能造成信用不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則說明之前未計較被上訴人之業績,且亦已給付被上訴人相當金額,最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建議被上訴人如要支持公司,就支持到底,如果覺得已不行,就設停損點,否則被上訴人折損更多,被上訴人覆稱如繼續下去,其亦會造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97至102 頁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譯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提起給付積欠工資訴訟,且被上訴人自承在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屏東大學進修,因而扣減月薪5,000 元(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生在職服務證明書),顯見上訴人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在勞動契約後期,有參加在職進修之情形,而進修對工作業務之推展,通常有一定之影響,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1 月
2 日所為上開對話後,所肇致兩造不爭執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結果,應認係經兩造合意後之終止,並非上訴人公司單方強行之終止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B.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第17條之規定,需雇主依同法第11條需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或同法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終止勞雇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而如上所述,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符上開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加油費及其金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加油費用為20,000元(見原審卷第2 頁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公司就其中之1/3 即6,667 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加油費為6,667 元,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但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者,為積欠工資324,057 元、加油費為6,667 元,其所訴於330,
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命上訴人公司應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