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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楊嘉齡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2,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8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零290 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009 元,及其中28萬2,71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零290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1 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向保戶招攬「三商美邦人壽鑫美利美元終身保險(MSJB)」(下稱系爭保險商品)保單2張(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詎被上訴人以前揭保單之保戶於106 年11月、12月間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及105 年5 月24日(105 )三業(三)字第00006 號文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上訴人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間得請求之佣金中,扣除佣金數額共計28萬2,

719 元。而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精算保險佣金,致使保險商品於販售後需修改佣金之計算或給付方式,並要求保險業務員無條件配合,是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及系爭公告均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均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扣減追回上訴人本得領取之佣金。縱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有效,然保戶係依前揭保單第30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且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與上訴人毫無關連,故上訴人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款「違反法令、本契約或甲方之公告或規定」或有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此扣減追回上訴人本得領取之前揭保單佣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2,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之初,業已給付全部佣金即各5,643.51美金予上訴人,嗣因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上訴人領取全部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受有溢發佣金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公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除系爭保單之佣金28萬2,719 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佣金。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系爭公告係考量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再收取保險費而受有不利益時,得請求業務人員返還相關報酬之約定,並未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顯失公平情事。況系爭公告為被上訴人遵循「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等規範,並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調整系爭保單之佣金計算標準,有其合法性及必要性,對於保險業務員亦無不公平,且上訴人於系爭公告自105 年5 月24日公告週知後,從無任何疑問或異議,仍選擇招攬系爭保單,自應受系爭公告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另補陳:系爭保險商品於對外銷售前,已由被上訴人精算量定,並認定縱經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對於保險業務員佣金之計算亦無影響,且系爭保險商品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始能對外銷售,被上訴人自無由因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而得再扣減保險業務員應得之佣金;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先行擬定之書面約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並剝奪上訴人對修改保險佣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同意權,自屬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況系爭公告乃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公告內容,自不受拘束;另被上訴人之其餘保險商品,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者所在多有,亦有未扣減追回保險業務員佣金者,且被上訴人於次一年度扣減前一年度辦理減額繳清之系爭保險商品銷售佣金,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2,719 元,實有違誤。又除原審前揭保單外,被上訴人另於

108 年1 月再就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與前揭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亦辦理減額繳清為由,於108 年1 月間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中再扣減3 萬零290 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009 元,及其中28萬2,71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零290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並補述: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公告,均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項所定情形,亦符合保險商品相關法規命令,被上訴人發布系爭公告後,上訴人始對外招攬銷售系爭保險商品,自應受系爭公告所拘束,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返還溢領之佣金,自不得以不知系爭公告為由主張免為扣減佣金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成立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文字為:「㈠乙方(上訴人)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被上訴人),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第10條第1 項約定文字為:「甲方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4日於電子公文系統以文號(105 )三業(三)字第00006 號文公告「修訂『展期/ 減額繳清扣款』規定」即系爭公告。

㈢、上訴人105 年11月15日、同日及12月28日招攬保單編號末三碼為588 、571 及967 之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於成立一年期滿後,要保人分別於106 年11月29、30日及107 年12月18日辦理減額繳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公告,以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保費為由,保單編號末三碼588 、571 之保單,被上訴人從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陸續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其他佣金扣款,共計扣款28萬2,719 元。保單編號末三碼為967 之保單,108 年1 月間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其他佣金中扣款3 萬零290 元。被上訴人共計向上訴人追回31萬3,009 元佣金。

㈣、系爭保單之送審資料,均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㈤、被上訴人制訂、修訂之「業務人員薪酬管理辦法」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追回佣金28萬2,719元及3 萬零290 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28萬2,719 元及3 萬290 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文字為:「㈠乙方(上訴人)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被上訴人),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第10條第1 項約定文字為:「甲方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對被上訴人得因經營狀況,以公告或規定方式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之情知悉甚詳,且兩造復約定被上訴人之公告或規定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公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所訂定並為公告,其主要內容為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自105 年5 月4 日起生效者,倘保單減額繳清且生效,佣金將予以扣款等語(原審卷第44頁),依系爭契約10條第

1 項約定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故系爭公告之內容於公告後自發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又系爭保單係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8日招攬而成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公告後始為招攬。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106 年11月29日、30日及107 年12月1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受有本應扣還之佣金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公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上訴人承攬報酬中扣款共計31萬3,009 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之佣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告係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公告內容,自不受拘束,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公告公告予全體業務員知悉,且並未逐一通知個別業務員,系爭公告自無從對業務員生拘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30及113 頁),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公告以電子公文方式刊載於被上訴人網頁「業務同仁專區」之截圖(本院卷第359 頁),上訴人復對於系爭公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被上訴人之電子公文方式公告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既約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係依照被上訴人之公告領取,上訴人既可知悉公告之報酬、獎金內容,自無不知悉經以相同方式公告之系爭公告內容之理,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既約定被上訴人之公告,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系爭公告既經被上訴人發布於被上訴人網頁,即生拘束包括上訴人在內業務員之效力,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係以營運長名義發布,並未依照業務人員績效及薪酬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由總經理核定,故系爭公告自不生合法效力云云(本院卷第419 頁),惟依被上訴人內部簽核系爭公告之簽呈以觀,系爭公告確實業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簽名核定後公告,此有被上訴人106 年5 月23日內部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3 頁),上訴人對於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本院卷第43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險商品對外銷售前,被上訴人業已精算量定,自無由以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而追回業務員之佣金云云。惟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費包括「純保費」及「附加費用」兩部分,其中需精算量定者為「純保費」,以確保未來保戶之風險實現時得填補保戶之損害;而「附加費用」則係被上訴人就銷售及管理系爭保險商品所生之成本及利潤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與前揭需經風險精算之「純保費」乃屬二事,且因系爭保險商品於精算時業將減額繳清納入精算量定,故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時,並不會影響風險實現時要保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卻會因減額繳清而有短收附加費用致有成本增加及利潤降低之情,為維持合理利潤以維持保險服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照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情形,調整包括業務員佣金在內之經營成本。且系爭保險商品之業務員佣金係以要保人完整繳費6 年作為給付依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9 年5 月13日保局(壽)字第1090135431號函覆本院系爭保險商品備查資料之精算假設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6 、205 頁)。而系爭保險商品佣金之附加費用率以6年為平均,計算後為每年2.83%【計算式:(9 %+2 %+

2 %+2 %+2 %+0 %)÷6 =2.83%】,惟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單,均於滿一年後即辦理減額繳清,雖於後續五年無法取得佣金,但其首年即可取得9 %之佣金,亦即業務員佣金之附加費用率將從2.83%驟升為9 %,反觀被上訴人僅收取一年之保險費卻要付出高達9 %之保險業務員佣金,此將導致被上訴人無從自系爭保單中取得合理利潤,故被上訴人以扣款方式追回上訴人之佣金,應屬合理且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扣款追回原應給付之佣金云云。惟: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所謂「減額繳清保險」,係指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有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第1 項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又系爭保險商品之佣金,係以要保人第1 年實際繳付之保險費9 %、第2 至第5 年實際繳付保險費2 %作為佣金給付標準,每年佣金平均為2.83%,業如前述,足見系爭保險商品之佣金係以要保人實際全額繳納保險費作為佣金給付之基礎。換言之,如要保人提前辦理減額繳清,致應繳付之全額保險費減少時,則保險業務員自無由領取以要保人全額繳納保險費為計算基礎而規劃之佣金,否則將造成保險業務員為獲取較高佣金,而於規劃客戶保單時鼓吹客戶購買顯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之期繳保險商品,並告知客戶得於繳納第1 年保險費後隨即辦理減額繳清,以避免後續無法支付保險費之問題,而保險業務員則可領取如同未辦理減額繳清之全部佣金,此反而有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7 點「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 第

2 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業績目標達成情形。」之規範意旨(原審卷第15

1 頁反面)。是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即係針對此情形而約定扣款追回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以免發生業務員為追求高佣金報酬而推介不符要保人需求及經濟能力所能購買之保險商品之誘因,自符合保險制度所設定之要保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人間之三方權益圖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3.再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已針對扣款追回佣金之啟動機制設有條件,亦即諸如本件之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等,復明列佣金扣款之計算方式,要非漫無目的苛扣保險業務員依約應獲之佣金。又上開約定及公告之效果,僅要求保險業務員返還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保單之一部佣金,尚無其他懲罰性之約款,並無偏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頒布之「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 條就保險業務員酬金制度所設之基本精神(原審卷第158 頁),堪認未造成兩造之權利義務失衡,況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亦知悉該條約定將使被上訴人發布之公告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效力,其復依循系爭契約推展業務並領取報酬多年,未曾主張系爭契約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為之其餘公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得於保險商品推出後任意修改保險佣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並剝奪上訴人對此修改內容之同意權,顯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及系爭公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佣金係以要保人各年度繳納之保險費計算為基準,並不因要保人是否辦理減額繳清而影響前一年度上訴人已領得之佣金,且被上訴人對另外銷售之其他保險商品縱有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亦無影響保險業務員佣金計算及嗣後追回扣款佣金之情,被上訴人唯獨就系爭保險商品以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為由而追回上訴人佣金,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2 項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金加倍終身保險及美好人生外幣終身壽險等保險商品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23 至139 、第161 至166 頁)。惟上訴人原得領取之佣金,係以系爭保險商品未辦理減額繳清之情況下所規劃,均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縱有辦理減額繳清,亦不應影響已領取年度之佣金,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追回上訴人部分佣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尚屬合理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已分別認定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餘保險商品於減額繳清時追回業務員佣金部分乙節,因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其餘保險商品與系爭保險商品並不相同,上訴人復未敘明兩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具體理由,僅以其餘保險商品亦有減額繳清之約定,即為此推論,自不得以此比復援引,反面推論得出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保險商品扣款追回佣金有違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2,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3 萬零29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