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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藝豑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被上訴人 陳清彬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2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大樓管理保全人員工作,經上訴人派駐於高雄市前金區「蒙娜麗莎大樓」,並擔任該大樓車道管理員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300元(含基本底薪19,000元、保險勞退津貼1,500 元、蒙娜麗莎大樓補貼款2,800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嗣因被上訴人與派駐蒙娜麗莎大樓住戶因故發生爭執而於106 年10月8 日離職,惟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合計61,45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提撥61,45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補貼每月1,500 元之勞退津貼予被上訴人,依承攬工作須知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而逾此金額之提撥請求,則為無理由。並據此依勞退條例相關法律規定,判令上訴人應提撥57,56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針對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蒙娜麗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被上訴人的系爭補貼款,名義上雖是補貼薪資,但實際上是補貼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每月2,800 元之系爭補貼款僅屬滿足最低薪資要求之薪資補貼,並非針對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之補貼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105 年

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蒙娜麗莎大樓保全人員。

㈡兩造簽立之承攬工作須知規則客觀上記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月薪為19,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每月均有領取上訴人給付之「保險勞退

津貼」1,500 元,及蒙娜麗莎大樓管委會自104 年6 月1 日起給付之系爭補貼款2,800 元。

㈣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總額為57,565元。

五、本件爭點㈠管委會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系爭補貼款2,800 元,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至其個人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管委會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系爭補貼款2,800 元,性質為何?⒈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亦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⒉查上訴人固以蒙娜麗莎大樓104 年度5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為據,辯以管委會將系爭補貼款作為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補貼云云。然依該管委會會議紀錄,討論關於勞工基本薪資提昇,自103 年7 月迄今蒙娜麗莎大樓均未實行,該如何處理乙事,管理組長提及:「依勞工局及各保全公司所推算管理員基本薪資給付約在23,800元以上,加計管理員勞健保費負擔及勞退提撥薪資成本更超過此數之上」等語,嗣管委會經決議:「依目前保全公司與大樓所訂立的合約在管理薪資上每位21,000元實為不足,因此決議自104年6月份起,每月管理員在其薪資成本上補貼每位2,800元」等情,此有該份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頁),可知,管委會決議之補貼金額恰與組長所推算之保全員普遍薪資行情之數額相同,又不論以原有管理員薪資21,000元、加薪後之薪資23,800元或本院認定之薪資20,500元,計算6%資方提撥勞工退休金比例,均非2,8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17提繳工資計算僅1,260元,按級距19提繳工資計算為1,440元),加計僱主應負擔勞工勞健保之最低保費(104年度為2,356元、105年度為2,307元、106年度為2,496元、107年度為2,614元、108年度為2,826元),亦遠高於系爭補貼款之數額,且系爭補貼款亦由管理員之被上訴人直接受領,而非將之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可知管委會之補貼目的在於滿足管理員最低基本薪資之法規要求,而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無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蒙娜麗莎大樓管委會所補貼之系爭補貼款,乃針對管理員之薪資補貼,而非上訴人所負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之代給付,上訴人未履行提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義務,自可認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