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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徐仁德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4 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乙職,屬不定期約聘僱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06 年12月31日為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乃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即停止履行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工作年資12年8 月又18日。待領得老年給付後之107 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乙職,工作條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相同。上訴人卻於

107 年4 月18日以「被上訴人擔任技工但不同意兼任保全工作,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告知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 個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782 元,其餘以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資遣費差額213,508 元,則拒絕支付,被上訴人乃請求被告給付該資遣費差額。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於106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嗣上訴人對外應徵短缺人力,被上訴人前來應徵後,上訴人再度僱傭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於107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4,782 元。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之性質為單獨行為,除非勞資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被上訴人並無資遣費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亦與勞基法第10條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依合併計算之年資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乙職,屬不定期約聘僱人員,其於106 年12月31日為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乃停止履行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工作年資12年8 月又18日。待領得老年給付後之107 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乙職,工作條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相同。嗣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於107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4,782 元。

(二)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213,508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揆其立法理由既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另所謂「換約」即包含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則所謂不定期契約之「停止履行」,即應兼含「原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僅係暫時中止」以及「原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兩者。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其中止契約之事由,既經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除違反禁止規定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附以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為要件之必要。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乙職,屬不定期約聘僱人員,其於106 年12月31日為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乃停止履行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工作年資12年8 月又18日。待領得老年給付後之107 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乙職,工作條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相同。嗣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於107 年

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4,782 元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認屬實。上訴人既於

107 年5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關於資遣費之年資計算,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無論是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前述離職期間既未滿3 個月,僅短短20餘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此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時終止,縱認係新成立之勞動契約,為保護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前述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仍應予合併計算。

(二)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月3 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 號函及勞委會100 年9 月15日勞資二字第1000025612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之性質為單獨行為,且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與勞基法第10條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不符云云,然該函示乃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法規所為之釋示,且該函示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該函示之法律性質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院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之規定,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令函之拘束,是上開勞委會函示尚無法拘束本院。

(三)又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21 3,508元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合併計算之年資,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213,508 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3,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9 月7日(見原審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