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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呂麗珍相 對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二)資方與勞方呂麗珍合意以金額新台幣480,401元,就本案之各項請求給付達成和解。(三)資方應依法給付勞方上述金額,請勞方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前,本人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二)資方與勞方呂麗珍合意以金額新台幣480,401元,就本案之各項請求給付達成和解。(三)資方應依法給付勞方上述金額,請勞方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前,本人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