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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宇清被 上訴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鳳勞小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資遣,生活所需均在大陸地區,無法趕回配合本院開庭時間,且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多次檢具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因本件被迫將於108 年5 月10日辭去大陸地區工作返台配合開庭,實應給予當事人到庭陳述之權益,本院應考量當事人具體證明之理由,基於兩造當事人到庭陳述之權益再為公平審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效,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當事人既無變更期日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無庸裁定駁回;再者,當事人因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 號、29年渝上字第20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108 年4 月8 日之開庭通知於108 年3 月7 日即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而由管理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8 日、27日、同年4月3 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見原審卷第101 、115 、161 頁),然原審既未裁定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仍應遵期到庭,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遣晤談紀錄表、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簡訊紀錄、存證信函及其退件等證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原審業已提出其在大陸地區工作及無法到庭之證明,應給予其到庭陳述之機會與權益云云,然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