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程進居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同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州正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勳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893 元及自108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60萬89
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安公司),於107 年1 月18日被指示在被告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鋼鋁業公司)擔任產線助手時,遭機器擺臂壓傷左腳,受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46萬7,659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83-1 條、第227-1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訴請被告同安公司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規定,訴請被告中鋼鋁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7,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同安公司抗辯: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比例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中鋼鋁業公司抗辯:伊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27條情事,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同安公司,擔任該公司承攬被告中鋼鋁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址之產線助手。
2.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執行上開職務時,遭機器擺臂壓傷左腳,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1 至4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第1 至
3 趾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醫囑略稱: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清創手術,於
107 年1 月22日接受第1 至4 蹠骨及第1 至3 趾骨折清創及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7 年10月29日接受多層皮膚移植手術,於107 年2 月8 日出院,107 年2 月13日至4 月3 日,共門診追蹤治療6 次,於107 年9 月13日至9 月21日接受左足清創手術及左大足趾骨移植手術及神經鬆解手術治療,於
107 年8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6日止,共門診13次,建議休養至108 年4 月30日,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原告因上開事故申請失能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1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1,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給付330 日計122,100 元,並已核發。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同安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A.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僱執行被告同安公司承攬被告中鋼鋁業公司之產線助手職務,遭機器擺臂壓傷左腳,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就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造成,認雇主即被告同安公司有勞工從事鋁捲入料作業未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之疏失,有該檢查處之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此檢查結果亦為被告同安公司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任職日起,即接受其公司承攬於被告中鋼鋁業公司進出料作業之教育訓練,對進出料作業之相關工作方法及安全防護皆已知悉,且工作已1 年餘,對機台操作程序及操作環境至為熟悉,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竟不慎逾越操作站立承板,以致左側機台上下移動時,夾傷原告左腳,並提出原告接受安全工作程序教育訓練之簽名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因而辯稱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亦自承在操作過程有所過失,則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雇主即被告同安公司有勞工從事鋁捲入料作業未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之疏失,而勞工即原告本身亦有操作上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可認定。至於過失程度之比例,本院審酌本件勞工為固定之機器操作,身體、心理難免有疲乏、不濟之情事,故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才需規定,雇主必須配合為相關之保護措施,本件雇主之保護措施既然不足,且觀相關之機械有一定之危險性(見本院卷第141 頁現場照片),因認本件勞工、雇主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90%。
B.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483-1 條亦有明訂,且依同法第227-1 條規定,上開雇主因債務不履行,致勞工之身體、健康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上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之準用。而如上所述,本件雇主即被告同安公司就勞工即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之損失,既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同安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C.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6 %,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原告主張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8,333元,至65歲退休時尚有26年工作時間之事實,已提出薪資條、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108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3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萬7,659 元之事實,已詳載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亦無不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之薪資情形、被告同安公司之資本總額(見調解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之職業傷病等級及給付傷病給付之日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萬元為適當。但如上所述,被告同安公司之過失程度為90%,則原告得訴請被告同安公司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共為60萬893 元(【46萬7,659 +20萬】×90%=60萬89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被告中鋼鋁業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中鋼鋁業公司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既將其部分業務即廢料捲除交由被告同安公司承攬,但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規定,於交付承攬事務前,應告知被告同安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之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場所之巡視、提供相關承攬是夜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同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中鋼鋁業公司就原告所指前開事項之執行,已提出事前告知之會議紀錄及附件、共同協議組織會紀錄、巡視之工廠日誌、安全衛生檢查表、安全觀察卡、安全衛生稽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3 頁),經核大致相符,而原告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中鋼鋁業公司違反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本院亦查無可資證明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中鋼鋁業公司應與被告同安公司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至被告中鋼鋁業公司雖於本件職業災害後,將相關「台車平台原有角趾板增高20公分,避免操作人員踩踏」(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中鋼鋁業公司之檢討報告),但原告同樣無法具體指出原有機台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之前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則自不得以被告中鋼鋁業公司事後善意之改善措施,逕認之前之衛生安全維護有所不足,從而亦不得以前開改善,推認被告中鋼鋁業公司應負本件之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同安公司給付60萬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8 日,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同安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