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薛雅允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郭子茜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陳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徐德松自民國81年1 月28日至108 年5 月13日死亡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規定,被告公司有給付伊撫卹金、喪葬費之義務,且績效獎金屬工資一部份,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但被告公司給付伊之撫卹金、喪葬費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受發給之撫卹金、喪葬費,分別短少新台幣(下同)476,435 元、65,265元,請求給付上開短少金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績效獎金為雇主體恤勞工辛勞,並藉以勉勵勞工以業績表現為鞭策,於工資外額外獎勵之措施,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無可能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配偶徐德松自81年1 月28日至108 年5 月13日死亡前,受僱於被告公司。
2.徐德松死亡後,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該公司民營化87 年1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計21年3 月22日工作年資,以平均工資62,788元計算之36.5個月遺族撫卹金2,291,762元、及5 個月平均工資313,940 元之喪葬費。
3.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6日發給徐德松績效獎金71,237元,
108 年5 月9 日發給徐德松績效獎金7,081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
A.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雇主與勞工當得自行訂定勞動條件,但所自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自訂勞動條件相關規定之名詞解釋,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堪認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B.兩造不爭執原告之配偶徐德松自81年1 月28日至108 年5 月13日死亡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徐德松死亡後,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該公司民營化87年1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計21年3 月22日工作年資,以平均工資62,788元計算之
36.5個月遺族撫卹金2,291,762 元、及5 個月平均工資313,
940 元之喪葬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下稱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規定,發放上開遺族撫卹金、喪葬費,已提出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但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就工資、平均工資並未特別加以規範,則如上所述,關於工資、平均工資於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之規定,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C.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經常性,非僅指時間上之經常性,亦含制度上之經常性,即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之給與,亦屬之,故依勞動契約約定,或含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於特定情況下雇主即應給與勞工之給付,因已形成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當屬工資,而非雇主可隨其喜好,自行決定是否給付之恩惠性給與。
D.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6日發給徐德松績效獎金71,237元,108 年5 月9 日發給徐德松績效獎金7,08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被告公司辯稱依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獎金核發要點(下稱系爭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3 款之規定,該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原則上為年終考核、專業考核為乙等以上在職行員,且核發之獎金數額,係按所屬行員之績效考核等第權數、單位核發權數、KPI 成績權數及各單位主管之業務需求及行員之能力表現等,並斟酌各行員勤惰獎懲狀況,調整最終確定之核發權數後,按各行員薪資核算所應發放之獎金數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公司關於員工績效獎金之發給,業已訂定系爭績效獎金核發要點之規定,作為如何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之規範,只要員工之表現合於系爭績效獎金核發要點之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會依系爭績效獎金核發要點之規定,發給員工績效獎金,則績效獎金已成為員工合於上開規定情形下,被告公司即應發給員工之制度上經常性給與,而非被告公司可依其喜好,自行決定是否發給員工之恩惠性給與,故本件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工資,甚為明確。
2.關於績效獎金應否及如何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績效獎金性質上既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但兩造不爭執績效獎金非屬每月發給之時間上經常給付,而屬依系爭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規定發給之制度上經常給付,每年僅核定發給1 次,在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4 款規定,係依計算事由發生前6 個月工資計算之情形,則績效獎金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前6 個月發給,將造成績效獎金是否算入平均工資不一之情形,依上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信原則,基於公平起見,平均工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以半數計算為公平(6 個月÷12個月=1/2 ),如以每月工資之方式呈現,當為績效獎金之1/12(1/2 ÷6 =1/12)。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給付之撫卹金、喪葬費及其等之金額: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6日發給徐德松績效獎金71,237元,108 年5 月9 日發給徐德松績效獎金7,08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全年度之績效獎金為78,318元,兩造亦不爭執績效獎金部分原無算入計算本件撫卹金、喪葬費之平均工資,如前所述,以其1/12算入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將增加6,526.5 元(78,318÷12=6,526.5 ),而本件原告領得之撫卹金、喪葬費分別為平均工資之36.5個月、5 個月,合計41.5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加計績效獎金計算後,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之撫卹金、喪葬費合計將增加270,850 元(6,526.5 ×41.5=270,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已制度化,性質上屬工資,應計入本件撫卹金、喪葬費之平均工資計算(1/12),原告所訴於27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