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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蕭金火

黃清福陳木川高耀彰黃國泰陳慶華上六人共同 葉錦郎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退休前除原告陳慶華為電機工程師外,餘均任電機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伊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伊等已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伊等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工之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一部,並為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所明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伊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人員,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事宜,系爭夜點費既未列於該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相關規定亦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伊為國營事業,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機構,工資計發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況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據時代已設立,原係發放食品,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僅方式改變,性質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伊發給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不得以經常性遽為依據,且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非每月固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均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伊與員工間就上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要無違法,亦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變更該合意,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亦無包括系爭夜點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退休前除陳慶華為

電機工程師外,餘均任電機工程監,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

㈡原告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原告之「退

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如附表一所載。

㈢被告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

班(上午8 點至下午4 點)、小夜班(初夜、下午4 點至夜間11點30分)及大夜班(深夜、夜間11點30分至翌日上午8點)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㈣原告受僱期間,均需輪班,被告均按其等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㈤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㈥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如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且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則被告對原告短發之退休金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退休規則;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原告退休前,除陳慶華為電機工程師外,餘均任電機工程監

,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經濟部自行將系爭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尚難謂於法有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系爭夜點費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應非足採。

㈢原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

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系爭夜點費,其等於退休前3個月、6 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因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㈣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㈤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或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

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且明定得以「現金或實物」給與,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㈥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

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等因素而有不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251 號,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原告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㈦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伊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㈧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等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審勞訴字第84號卷第251 至263 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法規、函釋,辯稱: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亦即原告需適用經濟部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其等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其等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㈨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屬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或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依退休規則第9 條或勞基法第55條規定,系爭夜點費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被告抗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不包括夜點費云云,核屬無據。而被告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編號│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日期 │ │ │ │ │ │├──┼────┼──────┼───────┼────────┬────┼──────┬───────┼──────┼───────┤│1 │蕭金火 │62年8 月9日 │108 年5月1 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0000 │退休前3 個月│4,250.00元 │200,258元 │108 年 6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3.0000 │退休前6 個月│4,641.67元 │ │ │├──┼────┼──────┼───────┼────────┼────┼──────┼───────┼──────┼───────┤│2 │黃清福 │62年8 月9 日│108 年5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0000 │退休前3 個月│4,683.33元 │214,200元 │108 年6 月 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3.0000 │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 │├──┼────┼──────┼───────┼────────┼────┼──────┼───────┼──────┼───────┤│3 │陳木川 │62年8 月 9日│108 年6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0000 │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224,967元 │108 年7 月2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3.0000 │退休前6 個月│4,966.67元 │ │ │├──┼────┼──────┼───────┼────────┼────┼──────┼───────┼──────┼───────┤│4 │高耀彰 │67年 3月28日│108 年1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2.8333 │退休前3 個月│4,916.67元 │221,518元 │108 年3 月 3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2.1667 │退休前6 個月│4,925.00元 │ │ │├──┼────┼──────┼───────┼────────┼────┼──────┼───────┼──────┼───────┤│5 │黃國泰 │58年11月1日 │105 年10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9.5000 │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226,500元 │105 年11月 2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15.5000 │退休前6 個月│5,033.33元 │ │ │├──┼────┼──────┼───────┼────────┼────┼──────┼───────┼──────┼───────┤│6 │陳慶華 │63年8 月13日│108 年4 月30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0.0000 │退休前3 個月│4,500.00元 │207,917元 │108 年5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5.0000 │退休前6 個月│4,716.67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