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邱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洪朝和即千喻環保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工廠負責整理二手資源回收衣物,每週工作5 日,每日上班時間自8 時至17時止,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髒亂不堪,二手資源回收衣物均未清洗,大量堆積在倉庫,亦未安裝通風設備及給予原告口罩,以避免原告吸入過多有害物質,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9 時許工作時,即因工作環境惡劣致突然昏倒(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診斷為右側視丘急性腦出血合併急性水腦(下稱系爭病症),當日住院並進行腦室體外引流手術,於106 年12月12日始出院,迄今仍左側肢體無力,行動需他人幫忙,無法工作,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系爭病症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22 元、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212,416 元,及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編號84「一上肢喪失機能」之標準,給付540 日之殘廢補償395,820 元。又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雖因工作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助費184,800 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15,6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60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職業災害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1 、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工廠負責整理二手資源回收衣物,每週工作5 日,每日上班時間自8 時至17時止,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800 元。惟因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髒亂不堪,二手資源回收衣物均未清洗,大量堆積在倉庫,亦未安裝通風設備及給予原告口罩,以避免原告吸入過多有害物質,致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9 時許工作時,因工作環境惡劣致突然昏倒,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診斷為右側視丘急性腦出血合併急性水腦,於106 年12月12日始出院,迄今仍左側肢體無力,行動需他人幫忙,無法工作,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系爭病症係屬職業災害等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病症支出醫療費用6,222 元,被告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6,222 元,係屬有據。
3.工資補償: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
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者,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是勞工須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始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倘勞工雖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然無醫治或療養之行為,即與前揭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病症無法工作,被告應以基本工資為基準
,給付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212,416 元云云。原告主張其106 年度之每月薪資係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在職業災害發生前1 日正常工時之原領工資應為1 日700 元(計算式:21,009÷30=
7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諸原告為請求補償醫療費用而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27 頁),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出院後,僅於年月19日、21日及107 年1月2 日曾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其後則未見其他就醫單據,堪認原告自107 年1 月3 日以後已無繼續為醫治或療養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病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共計55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38,500元(計算式:700 元×55日=38,5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殘廢補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查原告因系爭病症致其左上肢3 關節均無力,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3 項,得請求540 日失能補償,有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71338819 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6 5頁)。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上肢喪失機能」應給付540 日失能給付,加給50%後為810 日。而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按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被告未予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717 元(計算式:22,000×6÷184 =717.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580,770 元(計算式:810日×717 元=580,77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395,820 元,未逾此數額,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35、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有明文。
2.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上勞工之雇主,但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 頁),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108 年5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81318464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自106 年1月1 日起迄今,另以訴外人大高雄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以罹患之系爭病症係屬普通傷害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給付,並經該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發給原告普通傷害傷病給付10,855元,有該局107 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713388190 號函暨傷病給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
2 頁)。可知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已自行以前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並以系爭病症屬普通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據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倘其認系爭病症係屬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未因被告未替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喪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無法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184,800 元之損害,與前揭客觀事證未合,難信為真。故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害共184,800元,為無理由。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以106 年之基本工資21,009元及107 年之基本工資22,000元為原告之每月薪資,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按月替原告提繳1261元、1,320 元,合計15,604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病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6 年11月9 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而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為每日7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原告於醫療中致不能工作期間,負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停止治療後,既因受有系爭病症而無法提供勞務至今,被告自無須支付此段期間之工資予原告,被告即無為原告提撥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僅請求補提撥自106 年11月9 日以後之勞工退休金,故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原告依其原領工資計算其實際工資為15,400元(計算式:700 ×22=15,400),參照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6年11月間之月提繳工資為15,840元,被告應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式:15,840×6%=95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6年度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1,009元,被告應按月替原告提繳1,261元(計算式:21,009×6%=1,26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07年得請求薪資之工作日數僅2日,依其原領工資計算其實際工資為1,400元(計算式:700×2=1,400),對照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當月之月提繳工資為1,500元,被告應替原告提繳90元(計算式:
1,500×6%=90)。基此,被告應替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301元(計算式:950+1,26 1+90=2,301)。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42 元(計算式:6,222+38,500+395,820=440,5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0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