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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黃文龍

林仲信蕭進雄許本元魏永發邱永元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文龍、林仲信、蕭進雄、許本元、魏永發邱永元前受僱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原告等人之到職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所示。其中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於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事宜,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為計算;另原告林仲信、蕭進雄、魏永發於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裝修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各依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又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原告等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固定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分別核發夜點費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其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原告等人於退休前3、6個月所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工作中可得領取之款項,非臨時性或一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為發放者,具備「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自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等人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原告等人分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林仲信、蕭進雄、魏永發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前均受雇於被告,嗣已均退休,其等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然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故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之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林仲信、蕭進雄、魏永發之退休事宜自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2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亦明定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述定義,亦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既不否認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又被告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依法有據;再者,原告等人分別自61年起(~64年)即開始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經歷夜點心費之調漲、修正,明知被告最初發係以實物發放而非以金錢給付之方式以代夜點費,雙方實無可能於勞務契約締結時,即有事後將改以現金發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且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此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所謂工資範圍之外可參,原告等人明知被告給薪制度、夜點費之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自應依簽訂當時雙方對夜點費性質之認知而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精神與誠信原則,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即利於原告遽將夜點費認屬工資之一部;此外,原告等人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即任職於被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關於「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實施前基數」及對應之「平均夜點費」欄之「退休前3個月」均不應列入計算)。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始自日據時代,原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屬餐點費,且輪班與非輪班支給標準亦相同,且被告於77年間,應考量輪班員之辛勞,將系爭夜點費調整為固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即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75元、150元,輪班人員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175元、250元,故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合計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元),亦徵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為餐費,自非工資,實無由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如認夜點費應計入工資,亦應以被告提出之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即被證十七,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75頁)作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㈠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期日起,

受僱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

㈡原告林仲信、蕭進雄、魏永發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實

施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

㈢原告等人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㈣原告等人受僱用期間,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即系爭夜點費),目前被告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400元、250元。

㈤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㈥被告給付原告等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

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均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3、95頁),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之退休事宜雖應依退撫辦法辦理,然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被告與原告黃文龍、許本元、邱永元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自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等人受僱用期間,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系爭夜點費,目前被告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400元、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而此連續性、輪班之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此為原告等人於受僱時、被告於雇用時即均已知悉,應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由是觀諸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即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另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被告為支給值夜班人員

之餐點,嗣後因作業便利考量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故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

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依法有據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⒎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309頁、第353至373頁),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提之上開函釋、判決,辯稱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⒏被告再以:原告等人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即任職於被告,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等語抗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為被告派用或雇用人員,且均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⒐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⒈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

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已表明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其對於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再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據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編│姓名 │服 務 年 資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號│ │起 算 日 期 │ │ │ │ │ │├─┼───┼──────┼───────┼──────┬────┼──────┬─────┼──────┼───────┤│1 │黃文龍│62年9 月7日 │108 年5 月3日 │勞基法實施前│21.8333 │退休前3 個月│4,850元 │219,795元 │108 年6 月3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23.1667 │退休前6 個月│4,916.67元│ │ │├─┼───┼──────┼───────┼──────┼────┼──────┼─────┼──────┼───────┤│2 │林仲信│62年9 月7日 │107 年3 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21.8333 │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216,431元 │107 年5 月1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23.1667 │退休前6 個月│4,850元 │ │ │├─┼───┼──────┼───────┼──────┼────┼──────┼─────┼──────┼───────┤│3 │蕭進雄│62年9 月7日 │108 年5 月3日 │勞基法實施前│21.8333 │退休前3 個月│4,900元 │220,500元 │108 年6 月3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23.1667 │退休前6 個月│4,900元 │ │ │├─┼───┼──────┼───────┼──────┼────┼──────┼─────┼──────┼───────┤│4 │許本元│64年9月1 日 │108 年2 月1 日│勞基法實施前│17.8333 │退休前3 個月│4,866.67元│219,906元 │108 年3 月4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27.1667 │退休前6 個月│4,900元 │ │ │├─┼───┼──────┼───────┼──────┼────┼──────┼─────┼──────┼───────┤│5 │魏永發│61年1 月11日│106 年12月1 日│勞基法實施前│25.1667 │退休前3 個月│4,900元 │221,327元 │107 年1 月1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19.8333 │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6 │邱永元│62年8 月9日 │108 年1 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22 │退休前3 個月│4,850 元 │219,783元 │108 年3 月3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23 │退休前6 個月│4,916.67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