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盈方
尤泓棋林育慈陳育瑄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黃玉貞即菲娜斯時尚美甲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方新臺幣108,58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118,459元入原告王盈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泓棋新臺幣24,58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27,908元入原告尤泓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慈新臺幣27,85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34,987元入原告林育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4,267元入原告陳育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尤泓棋五十分之一、林育慈百分之二十三、陳育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盈方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7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27,042元為原告王盈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尤泓棋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17,000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2,493元為原告尤泓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育慈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2,843元為原告林育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育瑄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7,000元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4,267元為原告陳育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被告擔任美甲師,詎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誣指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涉有違法行為,無預警以口頭表明之方式,自該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實無被告所指違法行為,被告片面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再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僅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要求原告自行至工會加保,被告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原告遂於107 年7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請求終止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是兩造已於是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外,原告薪資大多數來自業績抽成,被告自107 年6 月起即未再派任工作予原告陳育瑄,原告陳育瑄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另於107 年7 月
7 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並得請求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起訴狀第4-11頁)。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方108,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泓棋3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慈147,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瑄225,
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提繳118,459 元至原告王盈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被告應提繳27,908元至原告尤泓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⒎被告應提繳34,987元至原告林育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⒏被告應提繳84,267元至原告陳育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為專業美甲師,得因個人家庭因素、身體狀況等情,自行安排到班方式、時間,被告對原告無從拘束,原告如因本身因素致無法到班時,僅往後延期或改班,無需扣薪,。又原告實際上得自由彈性決定承接客人、提供美甲、手足保養等服務項目,是關於原告之服務時間及給付量等事宜,非由被告決定,兩造以拆帳方式分配利潤,未約定固定薪資及底薪,可見渠等係為自己而營業。則原告就工作內容、工作方式及工作時間有高度自主權,兩造間之經濟上及工作上從屬性低,與一般僱傭關係相異,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另原告王盈方係因不滿被告提供之工作室環境,且不願意再依先前約定合作模式,於107 年6 月5日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尤泓棋認為與被告繼續配合之氣氛不好,不想與被告繼續合作,於107 年6 月5 日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林育慈係因未如實交付其於107 年5 月29日向顧客收取之款項,經被告發覺後仍不吐實,被告始於
107 年6 月5 日依雙方間之約定向原告林育慈終止承攬契約;原告陳育瑄於107 年6 月6 日依照承攬合約第8 條規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僅合作至107 年7 月7 日,與被告合意於
107 年7 月7 日終止承攬契約。綜上,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自無需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在被告處擔任專業美甲師,到職日期如附表一之到職日欄所示。
(二)原告等人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故判斷勞務契約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須觀察其勞務給付是屬於從屬性勞動抑或獨立勞動、是否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標準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兩造間於107 年間簽立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惟觀諸第1 條「承攬內容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下列工作事宜:一、手足保養等事項。二、指甲彩繪、光療等事項。三、顧客開發與服務」、第2 條「乙方必須完全達成甲方所託付之前條承攬工作並完成收款,甲方以現金方式於次月十日給付或匯入乙方之指定帳戶」、第3 條(工作時間)「乙方服務之客戶,不論是自有客戶或公司客戶,均須於公司之營業時間內為之,若為公司客戶,乙方須於每月20號前先行排定可配合工作之上班時段,由公司專人負責排定各時段顧客預約。若現場客人電話預約,需與其他承攬夥伴一起調配預約客人,並平均分配預約需求及施做」、第7 條(改進通知)「合約期間,乙方隨時接受甲方之改進建議,因故無法處理或改進時應事先通知甲方以利應變,若經甲方通知二次以上仍不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再參酌公司規章第1 條( 指揮服從義務)「為落實管理,強化領導效能,本公司員工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員工應服從公司之合理監督指揮。二、員工對於公司人員在監督範圍內所為之合理指示,有服從義務,如有不同意見,得隨時陳述,以供採擇。但明知有違反法令及本公司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員工除經辦本公司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公司名義行使,並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競業之行為」、第2條(員工形象及態度) 「上班時間內,應穿著本公司制服及圍裙並配戴識別證,並注意個人服裝儀容整潔,統一服裝色系」、第3 條(一般工作守則)「凡本公司之員工接待任何型態之客戶,均應遵守一般工作守則:一、應於預約時間前20分鐘將服務的前置作業流程安排好就定位。二、客戶進門後,應主動將客戶衣物、包包、鞋子等物品擺放整齊。三、主動提供免費茶水、餅乾予客戶,並確實使用花茶杯。四、應確實請新客戶詳細填寫客戶資料卡,並主動邀請加入本公司社群( Line生活圈、Facebook粉絲專業) 應於配合公司年度各項行銷活動,保持作品完成,並發揮團隊精神,以利業務推廣,將完成作品( 含客戶成品拍照作品) 可運用在公司FB、LINE上做為行銷廣告之用途,並由雙方行共同使用權。五、各項當月優惠活動或VI P儲值,請按照推廣活動內容說明,非活動期間,不得私自傳送及公佈公司內部文件及行銷活動。六、點收顧客現金須確實,服務工作結束後離開或營業時間閉店前,需向各店負責人員點收。如有當日收取金額不符合實際操作服務金額,需由當天工作人員平均分攤費用不足金額。七、服務客人後,如遇客人客訴,須由服務人員處理售後服務,不應影響公司形象及營業收入。八、當日日報表及客戶資料卡,應確實填寫(填寫時務必字跡工整)並整理歸檔。
九、工作較為繁忙時,夥伴間應相互支援」、第6 條(懲戒規定一)「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予申誡:
一、在工作時間內偷懶睡覺者。二、在工作時間內閒聊、嬉鬧或其他怠忽工作情事,經勸導未即時改正者。三、工作疏忽導致影響工作進度或公司聲譽,情節輕微者。四、在值勤時,服裝儀容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者。五、未穿著制服上班者」、第7 條(懲戒規定二)「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予以記小過:一、當次曠工時數未達四小時或曠工時數達四小時未達一日者…五、在工作時間內,不假外出,擅離工作崗位者」;另參以被告2015年9 月份會議重點公告:「3.美術館店上班時間:10:40-2 0:
00中華店上班時間:I2:40-21 :00上班時間提前20分,超過時間則列入遲到,每月遲到超過20分鐘將扣全勤,累犯遲到者加罰玩樂金,個人休假部分請於每月20日,繳交各店店長,統一排定,每日休假人數,最高上限2 人,星期五、六,來客數多,若沒特殊事情者,請盡量不排休,休請假或其他請直接告知該店店長。4.請持續加強個人,工作環境,服裝儀容,服務品質,服裝部分9 月份起,禁止穿著短熱褲,及其他怪異顏色,均以黑色長褲或裙為主,上衣統一穿著黑色T 恤」等情(見本院卷第41-4 7、57、220-231 頁),及原告上下班必須打卡,原告若有忘打卡、飲料未收、工具未收等情形會遭被告處罰罰金等情,有打卡單、罰金及事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21 3至215 頁),足見原告於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均受被告監督管制,不能自行支配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方式、服裝、設備,與一般從屬性勞工並無差別,苟有悖於上開契約或被告公司規章,被告甚至得終止契約,或對原告施以處罰。另依上開契約第二條,兩造報酬之約定為:實際完成工作之收取款項由原告抽成30%至40%,販賣產品由原告抽成10%,被告每月補助原告3,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可認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內,成為雇主生產企業組織編制之一員,為被告而勞動。綜上可見被告對原告有高度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明,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堪予認定,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法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為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從未為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再者,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則被告自應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 )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乙)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丙)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 、雙方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陳育瑄於107 年6月6 日依照兩造合約第8 條規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僅合作至107 年7 月7 日,與被告合意於107 年7 月7 日終止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陳育瑄與其於107 年6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陳育瑄:老闆娘,您好!經過我深思熟慮後,我個人決定要提前離職,依照合約規定,我提前30天跟妳告知,所以我目前是要做到2018年7 月7 日,希望妳可以提前準備後續交接人員與我交接,謝謝;被告:瞭解了,謝謝;原告陳育瑄: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陳育瑄於107 年6 月6 日自請辭職,並經被告同意,原告陳育瑄與被告乃合意於107 年7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雙方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育瑄即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894元,即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王盈方係因不滿被告提供之工作室環境,且不願意再依先前約定合作模式,於107 年6 月5 日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云云,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另主張:原告尤泓棋認為與被告繼續配合之氣氛不好,不想與被告繼續合作,於107 年6 月5 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尤泓棋與其於107 年
6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尤泓棋:禎姐,明天還是請你把款項匯給我吧,早上開會後有跟家人提了,他們以為沒有要做了,後來又才搞懂說可以做到約滿,叫我別做了,再配合下去氣氛也不好了;被告:早點休息。明天再與妳回覆」(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看出是原告尤泓棋家人提議別做了,原告尤泓棋是否有辭職之意,並不明確,被告也僅是表示事後在回覆,雙方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有疑義,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告又主張:原告林育慈係因未如實交付其於107 年5 月29日向顧客收取之款項,經被告發覺後仍不吐實,被告始於107 年6月5 日依雙方間之約定向原告林育慈終止契約云云,僅提出刑事告訴狀、錄影畫面影像及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但從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林育慈有何侵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指稱,並無法證明,難認被告已合法向原告林育慈終止勞動契約。
(五)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有提繳勞退金不足情形,如在持續進行中,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勞工自得於持續侵害行為終止之時(即知悉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復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
9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及程序法理在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先行申請調解而未逕行起訴者,性質既然相同,自無不予斟酌適用之理(參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準此,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求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查: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未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可認被告有未為勞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不足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且被告前揭作為持續至107 年7 月間,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據此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係屬有據。又原告於107 年7 月
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將被告未提撥勞退金列為勞資爭議要點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有關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等事由,通知被告出席調解會議,並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寄送貴豪公司,經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收受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8 月7 日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239-243 頁),兩造嗣經107 年7 月19日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隨後於107 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5 頁),應認實在。揆諸前引說明,自應視為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已於107 年7 月2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且該終止權之行使距被告最後一次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之行為時點未逾30日,堪認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終止權,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於107 年7 月2 日合法終止,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與被告自斯時起再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7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係有理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資遣費。爰依不爭執事項( 三) 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資遣費應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應堪以認定,原告王盈方、尤泓棋、林育慈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尤泓棋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資遣費主張,則無理由。
(六)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可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見就業服務法第
1 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則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保護受僱勞工規定,致生損害於受僱勞工者,當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陳育瑄與被告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說明如上,並非屬非自願離職,依上開規定,是原告陳育瑄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林育慈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依上開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為其投保失業保險,而如上所述,原告林育慈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雇主即被告如有為原告林育慈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林育慈雖可能可請領失業給付,但原告林育慈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形,則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當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準此,債務人倘無可資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自無從與債權人之主動債權互為抵銷。被告主張: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為原告自承每個月均有從被告處獲得補貼2000元,這部分是基於被告主張之承攬契約,若兩造間非承攬契約,則原告每月受領2000元則沒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王盈方要抵銷102 年11月至107 年6 月共計56個月,每月2,000 元,合計新台幣112,000 元;林育慈抵銷105 年10月至107 年6 月共21個月,每月2,000元,合計新台幣42,000元;尤泓棋抵銷104 年7 月至107年6 月共36個月,每月2,000 元,合計新台幣72,000元;陳育瑄抵銷103 年3 月至107 年7 月共計53個月,每月2,
000 元,合計新台幣106,000 元云云。經查,前開補貼金每月2,000 元性質上係屬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被告給付前開補貼金每月2,000 元作為薪資之一部,使原告為其提供勞務,該給付行為即具法律上原因,不受被告得否解免其為勞工負擔勞、健保費及提繳勞退金義務所影響。被告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補貼金,即屬無據。被告對原告等人既無系爭補貼金返還債權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欠缺足資抵銷之被動債權,自無從行使抵銷權,其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金入原告勞退專戶內;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如主文第1 、2 、3 、
4 項所示勞退金入原告之勞退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 、2 、3 、4 項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均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
┌──┬───┬─────┬─────┬─────┬──────┬─────┐│編號│姓 名│到 職 日│離 職 日│資 遣 費│失業給付損失│應提撥之勞││ │ │ │ │ │ │工退休金 │├──┼───┼─────┼─────┼─────┼──────┼─────┤│ 1 │王盈方│102.11.15 │107.07.02 │108,583元 │無 │118,459元 │├──┼───┼─────┼─────┼─────┼──────┼─────┤│ 2 │尤泓棋│104.07.06 │107.07.02 │36,775元 │無 │27,908元 │├──┼───┼─────┼─────┼─────┼──────┼─────┤│ 3 │林育慈│105.10.18 │107.07.02 │27,856元 │119,340元 │34,987元 │├──┼───┼─────┼─────┼─────┼──────┼─────┤│ 4 │陳育瑄│103.03.01 │107.07.07 │83,894元 │141,120元 │84,267元 │└──┴───┴─────┴─────┴─────┴──────┴─────┘附表二:
┌──┬───┬─────┬──────┬─────┐│編號│姓 名│資 遣 費│失業給付損失│應提撥之勞││ │ │ │ │工退休金 │├──┼───┼─────┼──────┼─────┤│ 1 │王盈方│108,583元 │無 │118,459元 │├──┼───┼─────┼──────┼─────┤│ 2 │尤泓棋│24,585元 │無 │27,908元 │├──┼───┼─────┼──────┼─────┤│ 3 │林育慈│27,856元 │119,340元 │34,987元 │├──┼───┼─────┼──────┼─────┤│ 4 │陳育瑄│72,501元 │123,660元 │84,2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