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雅雯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發現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冠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4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清算人於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即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開設之「咖哩捌捌餐館」十全店擔任廚師,於106 年6 月起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如當月全勤另發給全勤獎金1,000 元。嗣被告因財務不佳,自106 年11月起積欠原告薪資16,389元,12月積欠薪資29,000元,107 年3 月積欠薪資29,000元,但於107 年1 、2 月均正常發薪。然原告因懷孕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5 月24日請產假8 週,被告亦未發給產假期間之薪資,而原告欲自107 年5 月25日申請育嬰假,然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後,經公司經理告知已解散,且已於107 年5 月2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被告公司雖已解散,但並未清算及解散登記完成,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下列項目:
㈠積欠之薪資共128,541元:
⒈106 年11月份不足薪資16,389元: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
⒉106 年12月薪資29,000元、107 年3 月薪資29,000元:
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
⒊107 年3 月30日起至5 月24日產假工資54,152元: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請求產假工資,產假期間日薪應為967元(計算式:29000 ÷30=967 ),8 週產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4,152元(計算式:967 ×56=54152 )。
㈡資遣費40,243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9,000元,年資為2
年又283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方式,不滿一年月份,依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243元(計算式:29000 ×2 又283/365 ×1/2 =40243 )。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再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原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雄司勞調卷第9 至14頁、第26至29頁、審勞訴卷第29至3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此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