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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龔仙女(即張金江之繼承人)

張世岳(即張金江之繼承人)張緯諺(即張金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87年7 月1 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㈡、訴外人張金江原為榮工處員工,於榮工處進行民營化專案裁減時,亦在裁減離退之列,故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現已修正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於83年9 月1 日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2萬0,761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同時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繳回系爭補償金。嗣張金江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復加入勞工保險,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

102 年間核付130 萬5,124 元,則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張金江自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惟經原告分別於

102 年9 月27日、103 年5 月26日函催告張金江限期繳回系爭補償金,張金江均置之未理。嗣張金江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3 人既為其繼承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業已另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項給付一次退休金205 萬4,730 元予張金江完畢,故被告以張金江未取得上開款項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非足採,且縱認被告前揭抵銷債權存在,惟張金江經裁減離退迄今已逾20餘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0,761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張金江於裁減離退時,除收受一筆約52萬餘元之款項外,並未領取其他離職給與或資遣費,是認上開52萬餘元應為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發給之離職給與(即資遣費),並非補償金;況依原告提出專案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名冊所載,其計算方式依勞保年資、基數、平均投保額等核算金額,均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但應給付資遣費之基數被縮減,致張金江實領資遣費尚且不足法定金額,堪認張金江自榮工處所領取款項,雖以補償金為名,實則僅為資遣費之一部分,又因系爭補償辦法係規定「應將補償金繳回」、系爭切結書所載應自動繳回之款項為「補償金」,惟張金江所領取者既為資遣費,自無依系爭補償辦法繳回義務;另原告除應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外,該切結書關於應繳回資遣費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0條及第84條之2 等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況觀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補償辦法所規定之繳回條件,亦有不同。

㈡、又縱認原告前揭請求權存在,惟離職給與等退休金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請求權,則基於相同法理,本件原告自不得對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又張金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離職給與(即資遣費)共計

205 萬4,730 元,被告自得據此抵銷系爭補償金;此外,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張金江應於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時繳回原領之金額,而張金江至90年5 月11日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民法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被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榮工處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移轉民營計畫,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頒訂系爭補償辦法,此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此項規定,既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時,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若於離職後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即就重疊之年資有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自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江原為榮工處員工,於榮工處民營化專案經裁減離退,並83年9 月1 日領取款項52萬0,761 元乙筆,嗣張金江復加入勞工保險,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02 年9 月10日核付130 萬5,

124 元,而張金江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除未據被告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08 年11月21日函覆、張金江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2月19日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佐(見審勞訴卷第10頁、第28至32頁、第41頁、第49頁、第70頁,院卷第15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觀諸經張金江署名蓋印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經列為本處專案裁減人員,…請同意發給勞保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或公保人員已領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者改參加勞保)時,即自動向本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且若遲誤催繳期限時,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特立此切結」等語(見審勞訴卷第10頁),再佐以被告對於張金江於經裁減離退時確實領有款項52萬0,761 元乙筆一節,亦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就張金江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發放予張金江之勞保補償金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性質上應屬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發給張金江之離職給與(即資遣費),並非勞保補償金云云。然此與前揭系爭切結書所載「勞保補償金」、「補償金」等客觀文義內容,已有不符,故其所辯,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被告所述:張金江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得領取之離職給與數額為2,054,730 元一節,亦與前揭實際核發款項數額為520,761 元,差距甚遠;甚者,原告於曾以張金江已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為由,先後於102 年9 月27日、103 年5 月26日函催張金江限期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520,761 元等情,有卷附函文、存證信函可稽(見審勞訴卷第13至17頁),依此,果若張金江前揭領取款項之性質係離職給與,而非勞保補償金,衡情張金江於多次收受上開函催後,理應向原告查詢或提出異議,然均未見張金江為任何處置,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勞保補償金性質一節,應非虛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款項係屬離職給與,則其空言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勞保補償金而無返還義務,並據此稱系爭切結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0條及第84條之2 等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信。

㈣、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前揭請求權存在,惟離職給與等退休金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請求權,則基於相同法理,本件原告自不得對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可知,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乃針對勞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而離職後,再度加入勞工保險而重複領取同一給付時,應就溢領額返還所為規範,此與勞工之離職給與或退休金請求權,顯全然無涉,故被告以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之請求權係屬一身專屬請求權不得繼承為由而拒絕返還云云,自屬無稽。

㈤、被告再辯稱:被繼承人張金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離職給與(即資遣費)共計205萬4,730 元,故被告自得據此抵銷系爭補償金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83榮人字第11340 號函及移轉民營裁減人員結發清冊」所示(見院卷第33至37頁),其中業已包含張金江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款項205 萬4,730 元,再佐以被告對於上開結發清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 未曾領取該等離職給與款項云云,能否採信,已值斟酌;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始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金江係於83年9 月1 日經裁減離退,縱依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規定核算,其行使離職給與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於98年8 月30日屆滿,然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所生之勞保補償金溢領額返還請求權,則迄至勞保局依張金江申請後於102 年9 月10日核發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後,其條件始為成就而得請求返還。準此,於張金江前揭離職給與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本件原告之勞保補償金溢領額返還請求權既因條件未成就而無從請求,顯不具抵銷適狀,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不得為抵銷主張,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㈥、此外,原告前揭勞保補償金溢領額返還請求權,性質上既非屬「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債權,亦非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無涉民法第126 條,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基此,該請求權既因張金江於102 年9 月1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後始因條件成就而得為請求,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斯時起算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

7 年11月15日為止,既尚未逾越1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以原告前揭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期間為由,遽認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洵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函催張金江限期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52萬0,761 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15至17頁),而張金江於催告期間屆滿即103 年6 月10日既未遵期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1日起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一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0,761 元,及自10

3 年6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