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曹賜斌即曹賜斌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陳妙真律師劉家榮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洪儀鍹
楊佩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李秉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儀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儀鍹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洪儀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儀鍹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秉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起訴向被告洪儀鍹、楊佩容分別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李秉融為被告,而請求其與被告洪儀鍹連帶給付75萬元,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被告洪儀鍹如下所述違反勞動契約等行為,且原告追加被告李秉融之時,本件尚未為言詞辯論,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儀鍹前受僱於伊,負責護理、接待病患、安排諮詢、
報價、簽約等工作,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違反伊之利益與客戶私下交易、轉介客戶至其他同業診所,或將客戶資料及報價資訊外洩,被告洪儀鍹竟違反其身為原告受僱人之忠誠、保密、競業禁止義務,而利用職務之便將病患即訴外人甲○○、乙○○、丙○轉介至被告楊佩容執業之其他診所,且惡意將伊手術成果冒為被告楊佩容之案例宣傳,致伊喪失與病患締約機會,商譽也因此受損,其前開行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前協議),且情節重大,伊於被告洪儀鍹承認有轉介乙○○、甲○○至被告楊佩容執業之丁○診所等違約行為後,與其為定紛止爭而於107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第1 條約定被告洪儀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是伊自得依該協議請求被告洪儀鍹給付之。又被告李秉融前與伊簽訂人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被告洪儀鍹之人事保證人,承諾就被告洪儀鍹於原告工作期間,若有違反法令、勞動契約、伊診所規章等事實,致伊受有損害時,被告李秉融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被告洪儀鍹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儀鍹既然違反勞動契約、伊診所內相關工作規定,並觸犯背信刑章,被告李秉融自應與被告洪儀鍹連帶負擔前述75萬元之賠償。
㈡被告楊佩容為伊聘任之醫師,並與伊簽訂聘任兼職醫師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被告楊佩容不得挖角伊或聯盟所屬診所病患至其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從事整形美容診療相關業務,或私底下進行療程,如有違反需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而依同條第
4 項之約定,被告楊佩容不得於聘任期間及離職1 年內挖角伊之員工至其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上班,如有違反需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惟被告楊佩容竟與被告洪儀鍹合作,經由被告洪儀鍹轉介,甲○○於107 年6 月28日10時許預約至楊佩容另行執業之丁○診所手術,乙○○於10
7 年6 月11日至丁○診所就醫,丙○於107 年6 月29日17時許至楊佩容另行執業之雅典娜診所看診,伊自得依前述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楊佩容給付30萬元。又被告楊佩容於被告洪儀鍹尚受僱於伊即107 年5 月28日時,在伊診間就曾討論被告洪儀鍹至其配偶處受僱之可能,且被告洪儀鍹曾於107 年6 月11日至丁○診所協助被告楊佩容手術,更在離職後轉至戊0000000集團旗下辛○○○○○診所就職,足見被告楊佩容有挖角之行為,伊自得依前述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另向被告楊佩容請求給付30萬元。
㈢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洪儀鍹、李秉融連帶給付75萬元,請
求被告楊佩容給付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1 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4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儀鍹、李秉融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佩容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洪儀鍹則以:系爭協議所約定賠償75萬元已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內容,是因原告認為伊違反系爭前協議第3 條以及轉介行為構成背信為前提而簽訂,然伊係好意告知原有意至原告診所就診,但因原告之診療項目、費用不合其意之病患,可自行轉至其他診所,而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至其他診所診療,伊並未將原告客戶之資料提供與他診所或其他人員,而由其他診所或人員與原告客戶聯絡診療事宜,是伊自始自終均無將原告客戶資料洩漏予第三人,自無該當於系爭前協議第3條之約定,且伊是否構成背信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是系爭協議所依據之前提即不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向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其次,原告未舉證該等客戶已決定將由原告診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損失金額,即逕要求伊全數承諾系爭協議內容,所定之違約金又是以伊年薪2 倍計算,復高於被告楊佩容15萬元,足見此為對伊不公平之協議,而該協議書又是原告方多人偕同伊至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簽署,伊隻身前往,又不諳法律,只為求儘速解決此糾葛,於此急迫情事下迫不得已簽署,是該協議乃為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伊應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協議書或減輕給付。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然以系爭協議係就甲○○、乙○○部分予以商談,而該二病患之報價合計為332,000 元,尚應扣除成本始為原告之實際損失,是系爭協議所約定75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秉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伊乃係因家庭經濟壓力下不得已而為保證,又系爭保證書沒有原告之大小章,且系爭保證書第3 條約定保證期間自104年4 月9 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事實上卻無限上綱至無期限,應按規定於3 年期滿後定期更新,是系爭保證已逾3 年而消滅,且系爭保證消滅後,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伊不負代為賠償之責任。其次,被告洪儀鍹若於職務上有問題,應告知伊,但原告卻未予告知,伊如何保證系爭保證書全部協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佩容則以:伊從無原告所指利用被告洪儀鍹而挖角原
告客戶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亦無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而被告洪儀鍹轉介乙○○至伊另外執業診所,乃是因原告之診療項目、費用不符該客戶要求,該客戶拒絕原告之診療後,被告洪儀鍹好意向該客戶為介紹行為,非伊所唆使,伊未因此支付被告洪儀鍹任何費用,亦未因此知悉該客戶任何基本資料,而無從主動與該客戶聯絡,而另名客戶甲○○部分,按被告洪儀鍹之書面所示是因顧客覺得原告報價過高,才向伊詢問,伊在過程中從未主動唆使被告洪儀鍹將甲○○轉介至丁○診所,或有與被告洪儀鍹合作轉介情事,另伊未與丙○有所接觸,原告並無舉證其所主張丙○至伊另執業診所看診之事,是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其次,捷康健康照護體系非伊所開立,被告洪儀鍹自原告處離職,亦非因伊挖角所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洪儀鍹離職係因伊之挖角行為所致,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洪儀鍹給付75萬
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認定性之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儀鍹前於104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而受僱於原告擔任○○○,因於106 年5 月17日未將原告給予客戶之優惠金額11,700元退還予客戶,且於106 年6 月
2 日、22日、29日未將向原告客戶所收取之金額3 萬元、2,
100 元、1,000 元交付予原告,又於106 年5 月22日、6 月29日未將原告客戶購買之保健食品金額22,950元、2,400 元入帳,另私自拿取原告出納印章核蓋,而於106 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前協議,並於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洪儀鍹)同意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洩漏乙方診所(即原告)之資訊及乙方客戶的資料,若原為乙方客人需轉介回乙方診所,且甲方不可留有乙方客人之資訊,並願於協議日刪除所有客人之資訊,承諾不再保留任何乙方客人之所有資料,日後若甲方有違反此條款,應以其在乙方最近一年內所領取各項薪津總額兩倍金額(如無法確認,以80萬元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予乙方外,若造成乙方所受損害賠償,如因此違反個資法等相關規定,甲方應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又於107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書事由記載:「甲方(即被告洪儀鍹)任職於乙方診所(即原告)期間,甲方擅自轉介乙方之客人至別診所開刀,已觸犯
106 年9 月27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第三條及背信行為。經雙方協議後,同意議立如下協議條款,並遵行之」等語,而第1條則約定:「甲方擅自轉介乙方之客人至別診所診療,造成乙方營收損失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並觸犯106年9 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第三條,需賠償違約金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經雙方協商後,雙方同意將違約金之總額降為柒拾伍萬元」等語,有不定期勞動契約(見雄司勞調字卷第9 至13頁)、系爭前協議(見雄司勞調字卷第14至17頁)、系爭協議(見雄司勞調字卷第24至15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洪儀鍹雖抗辯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內容,是因原告認
為伊違反系爭前協議第3 條以及轉介行為構成背信為前提而簽訂,然該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該約定請求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 條之內容,乃表明原告與被告洪儀鍹因被告洪儀鍹於任職期間擅自轉介原告客戶至他診所診療,違反系爭前協議第3 條,需賠償違約金乙事,而進行協議,經協議結果,被告洪儀鍹應給付違約金75萬元,是按其文義,原告與被告洪儀鍹尚非約定若被告洪儀鍹具有違反系爭前協議第3 條內容或背信行為,始需給付違約金75萬元,而是雙方互相讓步,認定被告洪儀鍹乃有違反系爭前協議第3 條之行為,並調降違約金,以終止爭執,成立和解,而依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洪儀鍹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洪儀鍹嗣自不得再執其並未違反系爭前協議第3 條等情而不予給付,況被告洪儀鍹若對於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其既未以此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應按系爭協議給付75萬元,是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洪儀鍹固抗辯系爭協議1 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云云。惟依諸前述說明,被告洪儀鍹既與原告就轉介客戶等行為,應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其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予爭執,是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洪儀鍹復抗辯系爭協議第1 條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乃係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系爭協議第26條乃原告與被告洪儀鍹就其違約行為成立和解,約定應由被告洪儀鍹給付違約金,尚無約定預扣被告洪儀鍹之工資作為違約金之意,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是被告洪儀鍹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洪儀鍹另抗辯系爭協議第1 條為對其不公平之協議,且
為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伊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云云。惟被告洪儀鍹於系爭協議前業經簽訂系爭前協議,而系爭前協議亦是被告洪儀鍹因違反勞動契約而與原告簽訂,此自難謂被告洪儀鍹就違反勞動契約與他人協商和解乙事係屬無經驗,再參諸系爭協議係經律師見證用印其上,此有該協議在卷可參(見雄司勞調字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洪儀鍹與原告除將協議內容化為文字,並在原告委請律師見證下,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顯就此事慎重之至,而無輕率之情,另佐以被告洪儀鍹縱經原告方多人偕同至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惟被告洪儀鍹並無舉出此有何非定須於該時簽訂,否則即有不利益之急迫事由,足見被告洪儀鍹簽訂系爭協議尚非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其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洪儀鍹既與原告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且非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其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洪儀鍹給付75萬元。至被告洪儀鍹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明證人乙○○為何最後沒有於原告處進行診療等情,惟依諸前述,被告洪儀鍹於和解後即不得再執其是否違反系爭前協議第3 條乙節予以爭執,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秉融是否應與被告洪儀鍹連帶負賠償之責?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無非為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責任,以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顯見立法者擔心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任意允諾作保,遂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此為人事保證之法定方式。準此,當事人間縱有擔任人事保證之意思合致,如未簽訂書面,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得認人事保證契約為有效。再考諸同法第756 條之3 第2 項立法理由:「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毋庸再明文」等語,是從立法目的解釋,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亦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應無疑義。則民法第756 條之1 第2 項、第75
6 條之3 第2 項既為力求慎重以保護人事保證人、減少糾紛,而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簽訂及之後更新均需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若約定於契約期滿後自動更新生效,無庸另行換製書面之約定,顯然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經查:
⒈被告李秉融前簽訂系爭保證書,第2 條、第3 條分別載明:
「被保證人(即被告洪儀鍹)如有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書約定或貴診所規章,或有虧欠貴診所公款公物,或其他致貴診所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時,立保證書人(即被告李秉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且應按照貴診所通知內容履行,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保證賠償之責任須至貴診所之損害全部受償為止」、「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9 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於期滿一個月前,立保證書人未以掛號信函書面通知貴診所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本保證書依原條款內容,期間自動更新,有效期間亦為三年,再期滿時亦同」等語,有該保證書附卷可參(見勞訴字卷㈠第51頁),且為被告李秉融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秉融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應與被告洪儀鍹就前述75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
⑴系爭保證書第3 條固約定被告李秉融未以掛號信函通知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保證書即自動更新,然依諸前述,此項約定已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應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8 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融未曾依約以掛號信函書面通知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證書之期間即自動更新,而仍有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觀諸系爭協議第1 條乃約定:「甲方(即被告洪儀鍹)擅自
轉介乙方(即原告)之客人至別診所診療,造成乙方營收損失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並觸犯106 年9 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第三條,需賠償違約金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經雙方協商後,雙方同意將違約金之總額降為柒拾伍萬元」等語,則按其文義,系爭協議第1 條所約定違約金顯為被告洪儀鍹轉介原告客人至他診所診療行為而生,再佐以被告洪儀鍹於系爭協議簽訂同日所簽立之書面,乃提及轉介2 位客人至丁○診所,此有被告洪儀鍹自述書在卷可參(見雄司勞調字第27頁),而該自述書所指二位客人分別為乙○○、甲○○,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勞訴字卷㈠第27
1 至273 頁),足認系爭協議第1 條之違約金乃係被告洪儀鍹將乙○○、甲○○轉介至丁○診所而生無訛。
⑶被告洪儀鍹將乙○○、甲○○轉至丁○診所之時間為107 年
6 月、107 年5 月間,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至401 頁),則被告洪儀鍹為該等行為時,系爭保證書契約期間業已屆滿,是原告自不得據該契約期間屆滿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秉融與被告洪儀鍹負連帶給付之責。
⑷綜上,被告洪儀鍹為致生系爭協議第1 條違約金責任之行為
時,系爭保證書契約期間業已屆滿,則原告自不得執該保證書請求被告李秉融與被告洪儀鍹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向被告楊佩容請
求給付違約金?⒈被告楊佩容於106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第11條
第3 項、第4 項分別約定:「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楊佩容)不得轉介或挖角甲方(或聯盟所屬診所)之病患至乙方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從事整形美容診療相關業務,或私下進行療程。乙方如有違反,甲方得立即予以解聘,且乙方亦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乙方於聘任期間及離職一年內,不得挖角甲方員工或主管至乙方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上班(如乙方現為在職,甲方得立即予以解聘)。乙方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雄司勞調字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楊佩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楊佩容若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舉,即應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佩容竟與被告洪儀鍹合作,經由被告洪儀
鍹轉介,甲○○、乙○○、丙○分別至被告楊佩容另行執業之診所就診,被告楊佩容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云云,並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照片暨光碟、被告洪儀鍹之自述書為證。惟: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雄司勞調字卷第18
至23頁、第28頁)乃為被告洪儀鍹與客戶之對話內容,而照片及光碟(見勞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第411 頁)則為被告洪儀鍹帶同病患至被告楊佩容另執業診所之照片及影像,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洪儀鍹有轉介病患至被告楊佩容另執業之診所診療,尚難認定被告洪儀鍹此行為係因被告楊佩容之請託所為。又被告洪儀鍹之自述書亦僅提及其有轉介病患二位至被告楊佩容另執業之診所,未提及此係受被告楊佩容之請託或授意等情,甚至強調整個過程沒有收取被告楊佩容任何一元等語,此有該自述書附卷可佐(見雄司勞調字卷第2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暨光碟乃為被告楊佩容與原告方人員對話,被告楊佩容雖於對話過程中曾承認被告洪儀鍹詢問病患可否至其處診療等節,但並未承認此係經其請託或授意而為,亦有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見勞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第63至65頁),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均無從認定被告楊佩容有請託或授意被告洪儀鍹轉介病患之行為,並衡諸被告楊佩容為醫師,而被告洪儀鍹為護理人員,其二人間有上下配屬關係,且均從事美容醫療,被告洪儀鍹亦非無可能係為自己於職業上將來發展,而自己為前開行為,以求得被告楊佩容之好感,未來在工作上給予方便,是應難僅以被告洪儀鍹確將病患轉介至被告楊佩容另執業之診所,即認此為被告楊佩容所授意或請託,並進而認被告楊佩容有利用被告洪儀鍹或與之合作轉介或挖角原告之病患至其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進行診療。其次,觀諸被告洪儀鍹所書之自述書(見雄司勞調字卷第27頁),其所陳者乃為被告楊佩容經其詢問而被動就乙○○部分予以報價,而就甲○○部分則為其告知病患可轉至被告楊佩容另執業之丁○診所就診等語,並參以被告楊佩容於錄音中所自承者乃為:被告洪儀鍹當時分別以客戶無法在原告處進行或客戶無法接受原告處之價格,詢問有無辦法至被告楊佩容處進行診療,而其予以應允等情(見勞訴字卷㈠第63頁),是前述自述書及對話內容,顯均無從認定被告楊佩容於被告洪儀鍹轉介客戶時,有特意以低價或其他利益以促成客戶轉至其另執業之診所診療,其只是消極的表示可以接受該等病患,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佩容乃故意以較低價引誘原應由原告接洽之病患手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據此認被告楊佩容經由被告洪儀鍹之轉介而挖角其客戶,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佩容乃與被告洪儀鍹合作或利用被告洪儀鍹轉介病患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至原告雖另以被告楊佩容乃應被告洪儀鍹之轉介承接原屬原
告之病患,是縱非由其積極轉介,其消極不予拒絕、迴避利益之行為,亦已違反受僱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楊佩容不得轉介或挖角原告之病患至其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從事整形美容診療相關業務,或私下進行療程,而未約定被告楊佩容不得承接他人轉介而來之原告病患,是被告楊佩容若只是消極不予拒絕他人轉介而來之原告病患,尚難謂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佩容與被告洪儀鍹合作而將其病
患轉介或挖角至其另執業之診所診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楊佩容消極未予拒絕他人轉介之原告病患,尚難謂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項之約定向被告楊佩容請求給付30萬元,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楊佩容有挖角被告洪儀鍹之行為,其應得依
前述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向被告楊佩容請求給付30萬元云云。惟:
⑴被告洪儀鍹於受僱原告期間即曾協助被告楊佩容於他診所之
手術,且自原告處離職後,即至被告楊佩容另任職之庚0000000旗下辛○○○○○診所就職,另被告洪儀鍹之勞工保險原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至107 年7 月2 日始為退保,但自同年月1 日起即以辛○○○○○診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等節,固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勞訴字卷㈡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楊佩容所不爭執,然被告洪儀鍹亦非無可能自己本即有轉職之想法,而為求得被告楊佩容之好感以利於自己於轉職上之方便,協助被告楊佩容於他診所之手術進行,是應難以被告洪儀鍹於在職期間即曾協助被告楊佩容於他診所之手術,且於離職後即至辛○○○○○診所就職,即認其改至辛○○○○○診所就職係因被告楊佩容之挖角行為所致。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洪儀鍹受僱期間即在其診間與被告楊佩容
討論至被告楊佩容配偶處受僱之可能,其嗣後轉職應為被告楊佩容挖角所致云云,並舉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勞訴字卷㈡第415 頁),諸多地方均以不清楚帶過,而未有完整之雙方對話譯文,自難以此多處不清楚而不完整之錄音譯文認定被告楊佩容曾在原告診間挖角被告洪儀鍹轉職至被告楊佩容配偶處,而被告楊佩容固自承曾在原告診間與被告洪儀鍹討論其轉至自己配偶診所任職乙事,但衡以其二人討論此事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洪儀鍹本有轉職意願,而主動詢問等諸多因素,應難據此逕認被告洪儀鍹嗣後至辛○○○○○診所就職,為被告楊佩容挖角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⑶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項乃係約定被告楊佩容不得挖角原告之
員工或主管至其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上班,而所謂挖角係指以各種手腕使別的團體中有能力或舉足輕重的人加入自己的團隊或陣營之意,而上班係指受僱工作之意,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項之文義顯非意指被告楊佩容偶然使原告之員工於其所屬或其他醫療院所或美容院所協助其手術亦屬之,而原告主張按雙方締約真意及產業特性,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項所稱「挖角」並不限於至被告楊佩容處受僱,舉凡協助等有業務合作之行為均屬之乙節,尚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楊佩容前請託被告洪儀鍹於其另執業之診所單次手術中予以協助,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4 項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佩容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
第4 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佩容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不得分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楊佩容各給付違約金3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儀鍹乃與原告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其自應依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75萬元,又系爭保證書契約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不得執該保證書請求被告李秉融與被告洪儀鍹連帶負給付之責,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楊佩容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行為,應不得依該等約定向被告楊佩容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向被告洪儀鍹請求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洪儀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