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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賴王水秀

賴依鈴賴俞蓁賴湘元賴香頤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區真君宮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初以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區真君宮(下稱真君宮)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真君宮應給付原告賴王水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賴依鈴50萬8150元、原告賴俞蓁110萬元、原告賴湘元80萬元、原告賴香頤130萬2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簡輝雄、鄭金鐘、尤國禎、林順和、簡茂榮、簡文讓、王向、葉聰賢、邱崇華、鄭榮文等10人為被告,惟旋於108年11年26日具狀撤回對簡輝雄、鄭金鐘、尤國禎、林順和、簡茂榮、簡文讓、王向、葉聰賢、邱崇華等9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第125至126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告追加鄭榮文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真君宮、鄭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王水秀200萬元、原告賴依鈴50萬8150元、原告賴俞蓁110萬元、原告賴湘元80萬元、原告賴香頤130萬2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登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7年7月2日死亡,為原告賴王水秀之配偶,原告賴依鈴、賴俞蓁、賴湘元、賴香頤之父。賴登隆自104年6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真君宮,平時多由被告真君宮內的人員即被告鄭榮文聯繫、指示賴登隆維護、修繕宮內水電設備等水電工作事項,被告真君宮再以每日1000元為基數,依賴登隆每月工作日數核發薪資,賴登隆若因工作需要而另外購買材料、墊付費用等,亦可檢據向被告真君宮報領費用,從而可定性被告真君宮與賴登隆間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被告真君宮與賴登隆間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嗣於107年7月2日,斯日為終日豪大雨,天氣惡劣,但被告真君宮為趕工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宮廟,當時由被告鄭榮文通知賴登隆仍應在傾盆大雨之日,到被告真君宮內進行水電線路牽引連接至其挑高天花板上燈具之工程,但當時大雨,賴登隆本因大雨,認為會有危險而不願至被告宮內施工,但在被告鄭榮文的催促下,還是前往被告真君宮內進行牽線工程,然而,賴登隆在牽拉電源線時,因被告真君宮內並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亦未提供賴登隆安全母索、踏板及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賴登隆在無任何防護設備情況下失足從高處跌下,受有頭胸部等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6時17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真君宮與賴登隆間為僱傭關係,賴登隆受被告指示至被告宮中工作,被告真君宮卻未盡到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28、281條等相關法令課予僱主應建構安全勞動環境、提供足夠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導致賴登隆死亡,被告真君宮已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榮文為被告真君宮之董事,執行被告真君宮各項事務為其職權,因此被告真君宮應提供賴登隆安全勞動環境、足夠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亦是被告鄭榮文應執行之職務,但被告鄭榮文卻怠於執行此職務,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要屬侵權行為無疑,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真君宮、鄭榮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分別如下:原告賴王水秀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賴依鈴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真君宮賠償火化費用815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0萬8150元,原告賴俞蓁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真君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原告賴湘元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真君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賴香頤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真君宮賠償醫療費508元、喪葬費70萬19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30萬24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真君宮、鄭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王水秀200萬元、賴依鈴50萬8150元、賴俞蓁110萬元、賴湘元80萬元、賴香頤130萬2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真君宮與賴登隆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真君宮新建工程時,全部水電工程均由賴登隆承攬施作,被告真君宮執事並不懂水電相關知識,基於信賴,從未監工或為指示工作、指示用何等材料,若高處作業而要防護措施,賴登隆完全具有自由決定的自由,被告無從置喙,完全實作實算,並無任何人格從屬性。按勞動基準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賴登隆對被告真君宮新建工程,得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不受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並無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之適用,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勞動檢查處有派員檢查,亦經該處認定本件為承攬,並非職業災害。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然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過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過高,另被告不爭執原告賴依鈴支出火化費用8150元、原告賴香頤支出醫療費508元,惟原告賴香頤支出喪葬費70萬1900元部分,僅就大華二館寄棺費明細部分所載1萬86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均為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賴登隆於107年7月2日在被告真君宮內工作時,從高處墜

落,受有頭胸部等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6時17分死亡,賴登隆為原告賴王水秀之配偶,原告賴依鈴、賴俞蓁、賴湘元、賴香頤之父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為僱傭關係,賴登隆於受指示至被告宮中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真君宮未盡到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1、228、281條等相關法令課予僱主應建構安全勞動環境、提供足夠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顯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真君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鄭榮文為被告真君宮之董事,怠於執行被告真君宮各項事務之職務,導致賴登隆死亡,渠等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鄭榮文與被告真君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乃承攬關係,本件無勞動基準法、勞

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賴登隆生前係受僱於被告真君宮云云,惟查

,賴登隆從事水電工作30年以上,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又賴登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被告真君宮進行水電線路牽引工程,惟賴登隆並非均親自履行,並有自行雇用吳宏坤施作宮內之水電工程之情形,且賴登隆執行水電工程進度並無固定時間(如:上下班打卡、請假等),業據證人吳宏坤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問:請陳述你個人就本案所擔任之身份〈職務〉為何?承攬工作或受僱〈薪資〉?其業務執行實質內容為何?有無現場實質指揮權?)答:我〈吳宏坤〉當天受僱於賴登隆,我〈吳宏坤〉跟賴登隆都是在做水電工作的,我〈吳宏坤〉以每日新臺幣2100元薪資計工向賴登隆領薪水。我跟從賴登隆做水電的工作大概有15年了,期問偶有跟其他老闆從事水電工作,但基本上大都已跟著賴登隆為主。我在現場沒有指揮誰的問題。」、「(問:請簡述就你所知的範疇,你在這工作案場工作情況〈如期程、向誰請款、現場相關人員等〉)答:這場「真君宮」從開始施工至今大概有3年了,但是做做停停的,大概從2年前就沒什麼需要進場的水電工作了,印象中這2年內有進場1~2次靠無障礙通道周邊工作,基本上幾乎是2年沒這「真君宮」案場的工作了,我(吳宏坤)2年多前接觸的經驗,賴登隆請款大都找董仔"國"伯請款(真君宮主委),有聽聞,"國"伯有中風,身體狀況沒辦法處理廟寺事務。後來有從賴登隆那邊聽聞,這案場事務換找副董"文阿"〈鄭○文,真君宮副主委〉處理廟寺事務,就我所知施工後工程款應該也會先找副董仔"文阿"為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其證詞核與被告鄭榮文即當時真君宮副主委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陳稱:伊本身為真君宮副主委,目前主委因身體因素暫無管理宮內事務,真君宮相關事務由委員15人共同決策,再由伊代為執行,關於真君宮新建工程已大致接近完工階段,結構體部分已經完成,目前以泥作、裝潢、水電作業為主,水電部分即由伊執行找賴登隆來處理水電部分,從材料、雇工皆由賴登隆自行處理,工程計價方式大都以階段性部分完工後由賴登隆計料計工實作實算向真君宮請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請款單、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228頁)在卷可稽,是依上情可知,賴登隆從事水電工作30年以上,其從事水電工作並未受被告真君宮指揮監督,亦無須親自履行,實際上有自行雇用吳宏坤施作宮內之水電工程,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又兩造就賴登隆系爭事故所正在施作的工程係建造執照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61號之建築工程,該工程已申請使用執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91頁),參以證人吳宏坤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其與賴登隆於107年6月29日在別的案場工作時,賴登隆接到真君宮案場那邊的通知,說有工作要趕一下進度,要其等於107年7月2日過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賴登隆仍有承接別的案場之水電工作,則賴登隆並未納入被告真君宮生產組織體系,與被告真君宮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綜上,原告主張賴登隆為被告真君宮維護、修繕宮內水電設備等水電工作事項應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要無可採。

③另原告固主張賴登隆工資都由被告真君宮支付,且被告真君

宮找賴登隆作水電,並於107年7月2日事故當日豪大雨情況下,由被告鄭榮文通知賴登隆仍應到宮內進行水電線路牽引連接工程,故被告真君宮與賴登隆有僱傭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被告真君宮就賴登隆水電工程固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報酬,然因勞務而給付報酬,並非為勞動契約所特有,承攬契約之勞務亦有報酬之給付,況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並無從屬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遽認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為僱傭契約,自無足採。又原告僅以被告鄭榮文通知賴登隆於107年7月2日前往被告真君宮從事水電工作,遽論賴登隆有服從義務,亦顯屬牽強附會,是實難僅依原告前述主張,即遽認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綜上,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欠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之契約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賴登隆始可領報酬,故其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復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有關「勞工」之定義規定可知,「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經查,賴登隆與被告真君宮間係屬承攬關係(理由已詳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勞動法規之適用,被告真君宮既非賴登隆之雇主,自無提供安全勞動環境、足夠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真君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28、281條等規定,導致賴登隆死亡,被告真君宮已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另被告鄭榮文於108年7月9日始經高市民政局同意變更為被告真君宮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1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8324407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證,則被告鄭榮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日)並非被告真君宮之董事,核與民法第28條規定有間,況被告真君宮並非賴登隆之雇主,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榮文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榮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依據。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君宮、鄭榮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真君宮、鄭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王水秀200萬元、賴依鈴50萬8150元、賴俞蓁110萬元、賴湘元80萬元、賴香頤130萬2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王水秀200萬元、賴依鈴50萬8150元、賴俞蓁110萬元、賴湘元80萬元、賴香頤130萬24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