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陳幸花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李吟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水署),因渠等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情。查被告水利局乃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條例第6條授權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所設立,另被告農水署則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立,並均設有代表人即局長、署長,並有各自轄管事務,且可獨立對外發文,足見被告水利局、農水署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毗鄰由被告農水署所設置,及由被告水利局 共同管理之溝渠,該溝渠砌石不禁豪雨水流沖刷,護岸崩塌後繼而不斷侵蝕房屋地基,終致房屋地基流失而傾斜遭拆除,原告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乃依前開規定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08 年2 月18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水利局、農水署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分別於108 年1 月19日、3 月15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函文二紙可證( 見審查卷第26至27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戎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長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查卷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毗鄰被告農水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農水署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溝渠(高雄市林園區潭頭支線溝渠,下稱系爭溝渠),詎被告農水署竟疏未妥善設置及管理,造成107年8月24日高雄豪雨來襲時,系爭溝渠砌石不禁水流沖刷,護岸崩塌後繼而不斷侵蝕系爭房屋地基,終致系爭房屋地基流失而傾斜,即將倒塌,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等單位判定為危樓,並於107年8月27日強制拆除(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87,660元,被告農水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滅失、租屋居住費用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農水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溝渠、系爭土地同屬高雄市境內之排水設施範圍,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4、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至3條、第5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條規定,被告水利局同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且被告水利局亦曾於108年1月30日針對系爭溝渠因107年8月豪雨受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亦可證明該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從事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工作,其在管理上有疏忽,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局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

㈢、另被告均應對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惟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條、第7 條、第14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至216 條、水利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水利局應給付原告3,38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農水署應給付原告3,38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水署部分:⒈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水利局或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林園區公所,並非被告農水署:

⑴系爭溝渠最初為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農地重劃之局處,為因應

農田排水需求所設置,並非由被告農水署所設置,此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9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所載系爭渠道水利工程係於58年間設置,迄至63年6月1日方因土地重劃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農水署所有一節,亦可證明。

⑵另系爭溝渠之周遭均為「住宅區」,顯見系爭溝渠已無供農

田水利灌溉排水使用,而不具農田排水功能,實係作為周邊住戶之區域排水、生活排水、家庭汙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下水等公共排水使用,故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至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2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應可認定被告水利會業已移交系爭溝渠予被告水利局,該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當為被告水利局;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林園區公所於99年曾就系爭溝渠辦理工程採購,工程施作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之溝渠護岸打除新建,足見系爭渠道之維護管理機關倘非被告水利局,即為高雄市政府林園區公所。

⒉原告並未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為舉證:

針對系爭房屋傾斜、倒塌之原因為系爭渠道未妥善設置、疏於管理所致一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縱認系爭溝渠為被告農水署所管理維護及該溝渠存有裂縫破損等情事為真,然原告於向建管關單位申請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時,必有依建築法第10條、第39條等規定,檢附系爭房屋之汙水排水設備圖樣予高雄市政府建管單位,並經該單位同意而將其生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依此,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規定取得被告農水署同意,而擅自生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長達25年,自應為系爭溝渠發生裂縫損害之原因;再者,系爭房屋之部分係屬違法增建,該違法增建亦應為系爭溝渠受有損害產生裂縫之原因,故系爭溝渠受損既係因原告之上開行為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農水署請求系爭房屋崩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抑或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崩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農水署之損害賠償額;此外,107年8月23日高雄市雨量高達276.5毫米,林園區該日雨量亦達245毫米,均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再佐以系爭溝渠上方加蓋之壓力,應可認定該溝渠之破損為不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農水署為賠償,應無理由。

⒊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⑴針對系爭房屋損失請求部分,原告僅提出拆遷救濟補償清冊

為憑,然該清冊所載補償清額之估價依據、鑑估原則、方法及是否已將系爭建物之屋齡及折舊予以考量等各節,均未見敘明;況該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所列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依全新重置成本為計算,而未扣除該建物25年屋齡之折舊額,故原告依據該清冊所列金額為請求,自屬無據;另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關於「外牆防水鐵皮」項目,此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為請求,故此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時效;此外,系爭房屋之違法增建部分,本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為增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及不予補償,故本件違法增建部分遭拆除後,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補償。

⑵針對租屋居住費用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另行租屋之月租金行

情為15,000元云云,然所提資料相距系爭房屋為3.7公里,顯非系爭房屋附近,自不得做為租金數額之判斷依據;況依鑑定報告所估算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58元,故依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部分面積換算後之月租金應僅為7,693元,故原告上開租金請求部分數額,顯屬過高。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水利局部分:⒈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農水署:

被告農水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溝渠既然附合於系爭土地,則被告農水署應為系爭溝渠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均於63年重劃完成,並登記被告農水署為所有,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亦可推知系爭溝渠於重劃時即為被告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之水路;再者,系爭溝渠沿線本均為農田,故系爭溝渠應為農田水利用途,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條規定,更足證明被告農水署對於系爭溝渠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又縱認系爭溝渠現已無農田排水功能存在,然被告農水署既未依水利法第46條、第63條之2第2項申請廢圳及移交相關設施予被告水利局,則被告農水署自仍為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構,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有災害預防、保養管理義務,並負有维護使其合於通常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義務。

⒉被告水利局並非系爭溝渠之設置、維護管理機關:

⑴系爭排水溝渠並非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排水設施」: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適用該辦法所稱之「區域排水」,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為要件,惟系爭溝渠並非經濟部核定公告之「區域排水」,故自無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之適用。

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性質上僅係針對被告水利局

之內部分工組織事項而為規範,至被告水利局之權責管理範圍,則仍應依相關實體法規為認定;至系爭溝渠雖坐落在高雄市境內,然該溝渠既為被告農水署所有,自非屬被告水利局權管溝渠。

⑶至被告水利局雖確曾於108年1月30日針對系爭溝渠因107年8

月豪雨受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然此係因負管理維護之責之被告農水署,怠於修復以致於對於周圍環境及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被告水利局為了避免有可能造成進一步危害始代為修復,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水利局為系爭溝渠的維護機關。

⒊原告並未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為舉證:

系爭溝渠護岸是否確有崩塌,及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是否為系爭溝渠護岸崩塌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者,107年8月23日高雄市雨量高達276.5毫米,林園區該日雨量亦達245毫米,均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再佐以系爭溝渠上方加蓋之壓力,應可認定該溝渠之破損為不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為賠償,應無理由。

⒋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原告依據鑑定報告內容,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額為2,740,130元(含保存登記建物1,656,641元、未保存登記建物699,646元、其他地上物383,843元),然關於其他地上物之鑑價部分,應已包含於保存登記建物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內,自不得重複計算;此外,鑑定報告內所示「外牆防水鐵皮」項目,此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為請求,故此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時效。

⒌原告在系爭溝渠上加蓋後,供停放車輛及擺放盆栽使用,加

重系爭溝渠護岸之負擔,應為造成系爭溝渠受有破損之原因之一,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毀損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排水溝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核定後公告為區域排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農水署、水利局為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流失而傾斜後遭拆除,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損害0000000元、租金損害647,530元,是否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農水署、水利局設置及管理,該溝渠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系爭房屋地基遭掏空,進而傾斜遭拆除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溝渠坐落在被告農水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一節

,除未據被告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51至55、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

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本屬「一般水田地區」,於58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雖因年代久遠而未經主管機關留存相關重劃工程之設計結算書圖等資料,然系爭溝渠係屬農地重劃區內被告農水署所管有之水利設施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9年4月21日函覆說明暨「林園農地重劃區範圍圖」、重劃區年度表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85至189頁)。基此,雖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直接認定該溝渠最初係由何人設置建造,然系爭土地既自63年12月10日起,即因土地重劃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農水署所有,則參諸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應可推認系爭溝渠本即應屬被告農水署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此由被告農水署於本院審理期間109年2月5日具狀自承:曾於106年12月12日針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向被告水利局聲請廢除水利使用而遭否准一節(見院一卷第120頁),益可佐徵,蓋果若被告農水署並非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則何以自行提出上開廢除水利使用之相關聲請。職是,被告農水署應為系爭溝渠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且負有每年至少一次檢查及管理維護系爭溝渠之義務,當屬明確。

⒊被告農水署雖辯稱:系爭溝渠之周遭均為「住宅區」,顯見

系爭溝渠已無供農田水利灌溉排水使用,而不具農田排水功能,實係作為周邊住戶之區域排水、生活排水、家庭汙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下水等公共排水使用,故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至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2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應可認定被告農水署業已移交系爭溝渠予被告水利局,另林園區公所亦曾針對系爭溝渠辦理工程採購,工程施作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之溝渠護岸打除新建,故該溝渠管理維護機關當為被告水利局或林園區公所云云,並提出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101年6月5日函文、高雄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四階段檢討規劃節本、辦理圳路報廢否准案件統計表,及林園區公所「99年度中芸排水上游段改善工程」契約節本暨設計圖說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9、301頁,院二卷第219至228、323至395頁,)。另原告亦稱:被告水利局亦曾於108年1月30日針對系爭溝渠因107年8月豪雨受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亦可證明該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然:

⑴按「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

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第5條及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排水事項:…三、農田排水。但不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轄管排水及本府地政局轄管之農地重劃區內灌溉與排水渠道及農路邊(側)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農田排水變更為區域排水之排水類別變更或廢止,本應分別踐行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公告,及經排水類別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等法定程序,且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下水道法等規範之適用範圍,亦未包括由農水署轄管之排水設施、或未經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之區域性下水道,應屬明確。

⑵查,系爭溝渠實際上是否已全然無作為農田水利灌溉排水使

用用途,僅憑被告農水署所提上開文件內容,本無從逕予認定;況且,系爭溝渠原屬被告農水署管理之水路及相關水利設施之農田排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溝渠迄今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核定公告為區域排水,且被告水利局亦未曾同意就系爭溝渠廢除農田排水水利用途而轉為區域排水用途等各節,亦經被告農水署具狀自承在案(見院一卷第121頁),並有106年12月1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廢除水利使用案會勘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123至125頁)。依此,縱令系爭溝渠已無供農田水利灌溉排水使用,而不具農田排水功能,且被告水利局或林園區公所曾針對系爭溝渠進行維護作為,然被告農水署既未曾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排水類別變更或廢止,則被告農水署自仍應就該溝渠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不因事實上排水用途之變更或其他機關曾對該溝渠進行事實上之管理維護作為,即免除此等法定管理維護義務,至為灼然。故被告農水署上開所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均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溝渠管理有欠缺,不禁豪雨水流沖刷,護岸

崩塌後繼而不斷侵蝕系爭房屋地基,終致系爭房屋地基流失一節,業據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憑(見審查卷第29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26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可參(見院一卷第130至136頁),另佐以證人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成員盧吉義到庭證述:107年8月26日經水利局通知後,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我到場參與會勘,我到場時見到系爭房屋傾斜狀態就如上開照片所示,當時因為天氣不穩定怕下大雨,擔心傾斜情況越嚴重會影響到旁邊房屋而有公共安全疑慮,我初判系爭房屋傾斜的原因是因系爭溝渠護岸有破洞,精確來講應該是存有裂縫,當下雨滿水經過裂縫就會流入系爭房屋地基底下,當水退下來沒有下雨,水會回流到溝渠而將地基底下的土壤帶出來,造成地基掏空,系爭房屋靠河測地基掏空的比較多,所以房子會往河道傾斜,我在河道東岸邊空地上有看到系爭溝渠護岸的裂縫,而建物傾斜之原因雖也有可能因地基土壤不實,遇到下雨兩邊會壓得不均勻而傾斜,但不會像本案這麼嚴重,且地基土壤回填不實造成的房屋傾斜情形,通常會在房屋興建完成後約3至4年就會發生傾斜,另我印象中系爭房屋右邊的河道上方有加蓋覆蓋物供停車使用,其餘部分都是明溝,我初判護岸裂縫造成之原因是護岸老舊加上上面加蓋造成負擔加重,至於大雨本身不會造成護岸的裂縫等語(見院一卷第207、211至217、221至223頁)、證人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成員林清進到庭證述:當天下午4-5點,我接到工務局課長通知,要到現場看房屋傾斜的案子,請我派員前往,而我擔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主委,所以我就親自前往,我到場後看到系爭房屋嚴重傾斜,關於系爭房屋傾斜的原因,因為系爭溝渠有蓋子,沒有辦法看到細節,我只能從房屋整體外觀及整體環境去推論,以我的經驗判斷系爭房屋傾斜的原因是房屋基礎掏空即土壤流失,一般房子地基流失會有幾個原因,其中一個原因是鄰近溝渠有破損,破損的位置在基礎底下,水流帶走基礎的土壤等語(見院一卷第227至229頁),足見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應確係系爭溝渠存有裂縫,導致溝渠水流進入該裂縫後掏空系爭房屋地基土壤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一節,當屬有據。

⒉被告農水署雖辯稱:針對系爭溝渠上方是否有加蓋覆蓋物、是

否因遭加蓋覆蓋而無從當場目擊該溝渠是否存有裂縫等各節,證人盧吉義、林清進上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故無從僅憑證人盧吉義上開證述內容,率以認定系爭溝渠存有裂縫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會勘照片所示,系爭溝渠鄰近系爭房屋之流段中,本即有部分有覆蓋物、部分則署無覆蓋物之明溝(參見院一卷第131至136頁),此核與證人盧吉義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縱令證人林清進證稱:因為系爭溝渠有蓋子,沒有辦法看到細節雲等情,衡情應僅係二位證人於現場觀察之角度不同所致,尚無從認定證人盧吉義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不實。因之,被告農水署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認。

⒊至被告農水署復辯稱: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向建管關單位申

請建築許可時,必曾依建築法第10條、第39條等規定,檢附相關系爭房屋汙水排水設備圖樣予高雄市政府建管單位,並經該單位同意而將其生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故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規定取得被告農水署同意,而擅自生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長達25年,自應為系爭溝渠發生裂縫損害之原因云云。然查,縱認系爭房屋確有排放生活汙水、雜排水入系爭溝渠一節為真,然系爭房屋之汙水排水設備既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合法設置而排放汙水,此等汙水又如何能造成系爭溝渠產生裂縫,此間因果關係為何,實難以想見,復亦未見被告農水署進一步說明及為相關舉證,故被告農水署此部分所為推斷內容,顯係臨訟憑空杜撰之詞,謬難採信。

⒋被告農水署又辯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屬違法增建,該違法增建

亦應為系爭溝渠產生裂縫之原因,故難認被告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部分面積共計132.63平方公尺,而違法增建部分(含其他地上物)面積共計為114.66平方公尺,固有系爭房屋拆除會勘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建築物主體構造計算表、其他地上物計算表及平面圖可參(見審查卷第31至34頁),然依證人盧吉義證述:系爭溝渠護岸旁邊載重越重,就會影響護岸結構,但系爭房屋合法登記的部分有四層樓,增建的載重影響不大等語(見院一卷第215至217頁),故縱認系爭房屋存有部分違法增建情事,仍無從逕認系爭溝渠之裂損與被告農水署前揭管理欠缺行為無涉,故被告農水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均再辯稱:107年8月23日高雄市雨量高達276.5毫米,林

園區該日雨量亦達245毫米,均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再佐以系爭溝渠上方加蓋之壓力,應可認定該溝渠之破損為不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農水署為賠償,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雨量分級標準資料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401至411頁)。然針對系爭溝渠護岸之防洪設計負荷標準為何、該護岸之裂縫受損情形是否確實於豪雨期間發生、何以於豪雨等級之降雨程度下,即可損及護岸等各節,均未見被告農水署進一步說明及為相關舉證,故被告辯稱:係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護岸受損之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對原告進行訊問,原告到庭具結後陳述:我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右側系爭溝渠上方之加蓋即已存在,我不清楚是何人加蓋,可能是建商等情(見院二卷第272至273頁),果此,則被告農水署立於管理維護機關之職責,倘曾落實上開規範所定每年查核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義務,則何以於歷經數十年之期間內,均未查悉系爭溝渠上方遭加蓋之情形,而任由該溝渠因此受損而毫無任何取締作為,反於本件訴訟中為圖飾詞掩飾此等荒怠之情,託言於不可抗力事故;甚者,參諸被告農水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自陳:林園區公所於99年間曾針對系爭溝渠辦理工程採購,工程施作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之溝渠護岸打除新建等語,佐以原告亦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水利局於108年1月30日曾針對系爭溝渠受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等情,設若此情為真,尤徵被告農水署確有長期荒怠管理維護系爭溝渠之情,而均賴其他機關進行維護之事實。故被告農水署以本件事故發生係遭第三人加蓋、豪雨等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為由,藉以脫免責任,除非可採外,益徵被告農水署確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溝渠之事實。

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房屋價值損害2,740,130元、租金損害647,530元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條第1 項本文定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是民法第213條所謂法律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參見88年4月21

日民法第196條修正理由),質言之,被害人本得就回復原狀與請求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金錢賠償,擇一或併為行使(於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後,尚存有交易價值差額損害之情況);另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又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經查:

⒈系爭房屋價值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包含地上物)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傾斜,

基於公共安全而經拆除等情,有前揭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可參,而可認定。又經檢附會勘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建築物主體構造計算表、其他地上物計算表及平面圖等件,送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遭拆除時之系爭房屋時之價額共計為2,740,130元(包含「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價額1,656,641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價額699,646元及「其他地上物」價額383,843元;另已扣除土地素地價格)一節,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附於卷後)。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拆除而受有損害2,740,130元,尚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均辯稱:前揭鑑定報告中所列「其他地上物」項目中

之「外牆防水鐵皮」項目,此部分於原告最初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為請求,故此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時效云云。然細繹本件起訴狀內文所載內容,雖僅載有「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傾斜遭拆除所受損害等語,而未針對損害賠償各細項內容逐一臚列,然上開「外牆防水鐵皮」既係貼附於系爭房屋外牆,而構成該屋之一部分,併遭同時拆除,自應認亦屬本件起訴狀所指損害賠償範圍內。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日期為107年8月24日,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8年5月16日(參見審查卷第11頁收文日期戳章),則原告之上開請求損害賠償,自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⑶被告農水署復稱:系爭房屋之違法增建部分,本係違反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為增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及不予補償,故本件違法增建部分遭拆除後,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補償云云。然觀諸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另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可知,縱認係屬違章建築,亦須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後確認是否構成拆除要件,始得為拆除之行政處分,並非違章建築即得未經法定程序任意拆除,而本件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原因,既非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相關違章建築拆除之法定程序為之,則被告農水署稱:依據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得不予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顯然謬誤,洵非可採。

⑷被告水利局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內關於其他地上物之鑑價部

分,應已包含於保存登記建物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內,自不得重複計算云云。然觀諸鑑定報告所示「其他地上物」項下內容,業已具體記載構造分別為「磚砌磁磚」、「鐵棚-1」、「鐵棚-2」、「烤漆浪板圍牆」、「外牆防水鐵皮」等5項,另「未登記建物」項下內容,則另具體記載構造分別為「鋼筋混凝土造」、「磚造」、「輕型鋼鐵造」等3項,是從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實無從認定有何重疊計價之情事發生。此外,被告水利局亦未具體敘明上開「其他地上物」項下何筆與鑑定報告內所載保存登記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內容有所重疊,則被告水利局空言辯稱有重複計價情事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⑸被告農水署再辯稱:前揭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額應扣除折舊

費用云云,然上開損害賠償額,係經鑑定機關針對系爭房屋毀損時之市場價格所為鑑定,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96條所規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扣除折舊費用問題。故被告農水署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而非可採。

⒉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農水署應就系爭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獲得系爭房屋損害填補之前,該房屋既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住屋,為滿足其與家庭成員之生活,自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顯係因被告農水署之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性質上屬於系爭房屋使用利益之損害,自應將之計入賠償範圍始得回復其原來之應有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農水署應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其次,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以每月15,00

0元為認定標準等情,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租金行情資料、591房屋交易網查詢資料、鄰近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審查卷第47頁,院二卷第39至42頁),然實務上房屋租金數額之多寡,往往涉及租賃標的之屋齡、內部裝潢家具、實際使用面積(含保存登記範圍外之增建使用面積)、鄰近交通便利性及區域生活機能等相關因素而定,然細繹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所示內容,尚無從逐一該等標的與系爭房屋之條件是否相當,甚者,前揭591房屋交易網所示標的現況記載為供店面使用,顯與本件系爭房屋供住宅用途有異。故此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內容,遽以認定原告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額為每月15,000元。其次,經前述鑑定機關為鑑定後,認系爭房屋於按法定用途出租,在正常狀況下所獲得之月租金數額應為7,693元一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係參酌系爭房屋與各比較出租標的之建築面積(含增建)、使用區分、屋齡、房屋結構、屋況、區域條件、臨路狀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並依系爭房屋與尚開比較標的間之差異,進行權值調整後所為認定結果,應屬合理,自可採認。基此,自系爭房屋遭拆除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5月3日為止,共計3年8月又5日,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共計應為351,654元【計算式:7,693元×{(12×3+8)+(5÷30)}=35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351,654元,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⒈被告農水署固辯稱:系爭房屋存有增建情事,該違法增建亦

應為系爭溝渠產生裂縫之原因,故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證人盧吉義固證述:依系爭房屋的增建情形,原則上會影響基地的承載導致系爭溝渠裂縫,因為護岸旁邊載重越重,就會影響護岸結構等語,惟其同時證稱:系爭房屋增建影響是不嚴重,我看起來系爭建物原來合法登記的部分就有四層樓,增建的載重影響不大,護岸裂縫產生的原因,我的初判是護岸老舊加上上面加蓋造成負擔加重等語(見院一卷第215至216、223頁)。基此,系爭房屋雖確實存有增建情形,然究竟是否為系爭溝渠產生裂縫之原因之一,仍待商榷。此外,被告農水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上開增建確實為系爭溝渠裂縫產生之原因之一,則其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當非有據。

⒉被告水利局另辯稱:原告在系爭溝渠上加蓋後,供停放車輛及

擺放盆栽使用,加重系爭溝渠護岸之負擔,應為造成系爭溝渠受有破損之原因之一,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毀損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則否認上開溝渠上汁加蓋為其所興建,而被告水利局復未能證明系爭溝渠上之加蓋為原告所為,則被告水利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農水署對於系爭溝渠既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而本件事故確因系爭溝渠存有裂縫之維護欠缺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額損失2,740,130元及相當於租金損失351,654元,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條及民法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農水署應賠償3,091,784元【計算式:2,740,130+351,654=3,091,7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水利局既非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水利局應就上揭損害與被告農水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農水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附表損害賠償項目 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損害 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傾斜即將倒塌,而遭強制拆除,依林園區水利會旁渠道房屋傾斜處置所需地上物查估工作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損害3,027,660元,惟經本件訴訟鑑定後認系爭房屋市值為2,740,13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2,740,130元。 租金損害647,530元 系爭房屋原供原告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因系爭事故遭工務局強制拆除而滅失,故原告自須另尋適當場所滿足居住所需,雖原告事後係搬遷回其母親住所處,並支付生活費予其母親充作租金用途,然仍屬受有房屋使用利益之損害,又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租金行情查詢結果,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行情約為15,0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行情之賠償,給付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之租屋居住費用共計647,530元。 總額 3,387,66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