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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楊○綸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江宥慧訴訟代理人 江俊諺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沈幸潔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91頁至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國良將其所有之攤車(下稱系爭攤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與363 巷交叉路口附近,經民眾反應妨礙交通,被告所屬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乃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在系爭攤車上張貼公告,告知行為人應將系爭攤車清除,嗣因行為人逾期未改善,民眾仍陸續反應系爭攤車導致巷口交通堵塞,被告再於106 年2 月24日調派巡邏員警前往處理。詎被告所屬員警到場後竟將系爭攤車移置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計時收費000000

0 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後隨即離去。嗣原告於106年2 月28日12時10分許,由家人陪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時,因系爭攤車突然傾倒而遭重擊壓傷,致受有雙腿及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攤車任意移置於行人通道邊系爭停車格之行為應有重大疏失,亦未為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或行為,放任系爭攤車置於系爭停車格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應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164元、看護費9,000 元、就醫交通費2,80

0 元與精神慰撫金548,036 元,共計600,000 元之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攤車原遭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內,經民眾於106 年1 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反映該攤車影響交通。被告嗣於同年1 月26日由所屬員警電請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協助處理系爭攤車,被告復於同年1 月29日指派所屬員警在系爭攤車上張貼公告,勸導行為人於同年2 月4 日前將該攤車搬移。然於同年2 月13日再經民眾反映系爭攤車仍造成巷口交通堵塞,被告再於同年2 月20日至現場勘查。又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再次派員至系爭攤車所在位置,偕同當地之巷口住戶即訴外人蔡佳典將系爭攤車推移至鄰近不致妨礙交通之地點即系爭停車格暫放,復於同日發函請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派員清除系爭攤車,故自市區管理權責而論,被告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未對系爭攤車視若無睹或任意棄置,難認有過失。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詹國良以150,000 元達成調解,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600,000 元,業已包含於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於該調解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合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

㈡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並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原告與系爭攤車之所有人詹國良於106 年8 月24日就系爭事

故達成調解,詹國良願賠償原告150,000 元,並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嗣原告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未實際從詹國良受領系爭事故之賠償金。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0,164元、看護費用9,000 元、交通費用2,8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是否有

過失,致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㈡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已與詹國良達成調解,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是否有

過失,致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1 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另有明定。是以,被告依法應評估道路上之障礙物是否有妨礙交通之虞,並負有為必要且具體措施排除該等障礙物,以確保道路通行順暢之職務義務。而系爭攤車遭棄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內,且屢經民眾反映已有壅塞交通之情形,並經被告所屬員警判斷確有妨礙該處往來之交通狀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 7年度審國字第16號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自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系爭攤車造成之交通壅塞狀態,確保道路秩序順暢,並負有避免道路障礙物妨礙、危及往來人民安全之行為義務。

2.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又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權,然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仍應受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法律規定,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亦構成裁量怠惰。另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依法就系爭攤車之排除進行裁量,並已為及時必要之具體措施,未對該攤車視若無睹,故其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選擇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是否罹有裁量瑕疵,致該移置行為違反職務義務而違法?又被告將系爭攤車置於系爭停車格後,未採取必要行為防免該攤車傷及行人之不作為行為,是否怠於行使職務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⑴經查,系爭攤車原遭棄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內

,經民眾於106 年1 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反映該攤車占用道路影響交通。被告所屬員警邱自忠嗣於同年1 月26日電聯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然未獲該隊應允協助處理系爭攤車。被告復於同年1 月29日至現場查訪,但未能尋覓系爭攤車之所有人,其所屬員警馬敬崴遂在系爭攤車上張貼公告,勸導行為人應於同年2 月4 日前將該攤車搬移。

復於同年2 月13日再經民眾反映,系爭攤車仍造成巷口交通堵塞,被告於同年2 月20日派所屬員警張宇翰至現場勘查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件時序表、案件處理聯單、調查筆錄、公文交辦單、派出所陳報單、通聯譯文、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張貼公告、攤車位置圖、通話明細與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36 頁;第283 頁、第

284 頁、第293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第383 頁、第38

5 頁、第389 頁、第392 頁、第39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馬敬崴及張宇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

0 頁至第414 頁),堪予認定。繼以,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再次接獲民眾報案反映系爭攤車影響道路交通,被告即指派所屬員警黃偉智、劉瑞明至系爭攤車所在位置,偕同當地之巷口住戶蔡佳典將系爭攤車推移至系爭停車格暫放,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話明細表、蔡佳典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蔡佳典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59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第379 頁至第382 頁),亦堪認定。

⑵又被告所屬員警前述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

其移置決定之裁量過程為何,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黃偉智於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值班來電表示系爭攤車遭置放於民生一路339 號巷口,已影響到住戶會車與停車,伊和同警網之員警劉瑞明就至現場勘查;伊抵達現場時,發現有一位阿伯已在攤車旁邊,該阿伯擬動手要推攤車,並表示鄰近住戶已檢舉多次,但警方均未處理,該阿伯稱要將攤車推至竹圍路上暫放,伊、劉瑞明和阿伯共三人便將系爭攤車由民生一路339 號巷口推至竹圍路上之系爭停車格,伊做完訪查紀錄後便離開現場;當時阿伯稱系爭停車格內有件小型廢棄物,與系爭攤車均屬同一物主所有,故伊將系爭攤車推至系爭停車格會較好由清潔隊處理;當下未想到要將系爭攤車移置到停車格以外之地方,僅係單純想說將系爭攤車與系爭停車格內之小型廢棄物放在一起,使清潔隊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至第428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劉瑞明證述:其接獲通值班台通報後,就和黃偉智同至民生一路339號巷口處理,當時有位阿伯站在系爭攤車旁邊,表示該攤車占用道路,要將該攤車推走;阿伯表示該攤車與系爭停車格內之其他廢棄物,均為竹圍路上滷味攤那家的物品,其等遂將系爭攤車推移至系爭停車格內,以便讓清潔隊可一起清運;因為警察沒有辦法像清潔隊一樣將該攤車運走,故只能選擇不會影響交通的地點置放系爭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30 頁),足認被告所屬員警係考量系爭攤車原位於交通繁忙之巷口,倘將該攤車移至路邊之系爭停車格內,應較不致影響該區域之交通順暢,是被告行使其排除道路障礙物之裁量權過程,應係著重考量是否影響交通順暢之因素,便選擇將系爭攤車移至系爭停車格內。然則,系爭攤車之高度超過200 公分以上,材質為木頭與鐵製材質,有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黃偉智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8 頁),並有該攤車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71 頁),已見系爭攤車非屬一般普通之小型廢棄物品,倘不慎傾倒勢將對週遭用路人、車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復對照系爭停車格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其旁緊鄰高雄市新興高中後方劃設之人行道,有GOOGLE地圖與街景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

22 5頁、第455 頁、第457 頁),該處為往來行人頻繁通行之路段,更增系爭攤車於該處害及用路人身體、安全之機率,則由此綜合以觀,被告僅考量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後,可回復該區域之交通順暢,但未思量系爭攤車置於系爭停車格內後,若不慎傾倒將可能對行走於停車格旁人行道之行人產生生命、身體與安全之危害,是被告捨其他較安全之置放地點而不為,逕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暫放之行為,自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⑶而被告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內之行為,已罹有裁量

瑕疵,業如前述,況被告於上開移置行為後,並未設置警示線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提醒、警告用路人注意該攤車之危險性,此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黃偉智證述;其當時未想到把系爭攤車移至在路旁會有危險性存在,且除張貼A4紙張大小之公告於系爭攤車上,未再以警示線將攤車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頁),及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劉瑞明證稱:其想說系爭攤車隨後就會清運走,故沒有多設置其他的安全警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0 頁)明確,益見被告怠於採取必要、妥適措施以防免系爭攤車傷及行人,故被告亦應就該不作為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所屬新興分局雖曾於106 年2 月24日函請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派員清除系爭攤車,有新興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頁),然被告雖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但該攤車不因僅暫置路邊而改變其為道路障礙物或廢棄物之性質,故被告所負排除攤車之職務義務仍未履行完畢,而被告上揭發函行為之性質,應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他機關就其排除道路障礙物之法定職務為職務協助之行為,不因此解免被告所負有避免道路障礙物妨礙、危及往來人民安全之職務義務,自難依被告之上揭發函行為而免除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併予說明。

3.準此,被告以系爭停車格作為系爭攤車之暫置地點,非屬合義務性之裁量,復未於系爭停車格旁設置警示線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行經該處之人民受到系爭攤車之危害,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已違反其職務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已與詹國良達成調解,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已與系爭攤車之所有人詹國良以150,000 元達成調解,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600,

000 元,已包含於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經查,原告與詹國良於106 年8 月24日就系爭事故達成調解,詹國良願賠償原告150,000 元,並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然原告迄未實際受領詹國良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再就其未受滿足之全部債權,本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關於醫藥費40,164元、看護費用9,000 元、交通費用2,8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0,164元、看護費用9,000 元、交通費用2,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64元【40,164元+9,000 元+2,800 元=51,964元】,應屬有據。

2.關於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已如前述,又原告所受該等傷害對其活動功能影響不大,但仍需持續追蹤雙下肢長短不同的變化(當時差約0.8 公分),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7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一定傷害,並須進行後續醫療與追蹤,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 歲,其名下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外放財產資料),再參諸被告自事故發生前已接獲多次民眾檢舉、通報,雖已有至現場勘查、製作筆錄並通知廢棄物清理機關協助清運,但卻於該攤車確實移置前,逕將系爭攤車暫放於非屬適當之地點,復於移置後未採行劃設警示線或設立告示牌等妥適措施以保護民眾之身命身體安全,終致系爭攤車於清運前釀成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作為道路秩序主管機關之過失程度、違反職務義務之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8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1,964 元【51,964元+280,000 元=331,96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9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之金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