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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A女 (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 A1 同上人 A2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於民國105 年8 月起擔任被告之體育老師,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原告甲 女就讀該校期間,雙方因球類社團進而結識。詎陳○瑞明知原告甲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原告甲 女為下述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㈠105 年3 月4 日中午午休時間:陳○瑞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 女進入學校地下室,於車內將原告甲 女內外褲脫至膝蓋,並以其手指撫摸插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強拉原告甲 女右手撫摸其性器官多次。㈡105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校園裡,陳○瑞要求原告甲 女進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撫摸原告甲 女全身。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及107 年度訴字第551 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雖辯稱原告甲 女並非球類社團成員,陳○瑞對原告甲 女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係其個人行為,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為云云,然查,陳○瑞既係由被告依法聘任,並擔任被告學校之體育課程教師兼校內副生教組長及球類社團指導教師,其指導被告校內學生球類隊相關訓練課程,自屬實現被告給付行政之內容及達成國家教育行政目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原告

甲 女與陳○瑞係於球類社團課認識,而案發當時原告甲 女係擔任學藝股長,固定在午休時間到學務處及教務處拿資料,陳○瑞當時則利用副生教組長職務之便,於巡視教室時,在走廊攔截原告甲 女並要脅其上車,而將車開往地下室,足證陳○瑞係藉由社團課教學行為為媒介,與原告甲 女結識後,於原告甲 女在校期間為上開侵害其身體之行為,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要件相符。尤有甚者,被告學校之輔導主任王○琪第一時間知悉本案發生後,雖認事態嚴重,然處理程序延宕,任令監視器畫面滅失,以消極心態延誤通報,不為監督管理本案調查之行為,亦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之規定,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明知本案之發生對原告甲 女及其家人之身心均造成莫大之壓力與煎熬,卻為避免社會聚焦及輿論壓力,欲將此案壓下,再次怠於執行職務,竟向原告等恫稱「不要亂告」,若未告成要反告誣告等語,致原告等更感悲痛委屈,遭受嚴重之二度傷害,原告等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有據。案發至今,原告甲 女身心受創,且曲解兩性間應有之是非觀念,除無法與其他同齡學生平靜生活外,新聞之報導與追蹤,以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均使原告甲 女精神受到極大打擊,影響其人格甚鉅。準此,因原告甲 女身心受有嚴重創傷,已造成行為偏差,日後需進行長期之心理建設與輔導,此傷害對其一生的影響實難估計,不僅影響其日常生活,甚至影響未來的婚姻及家庭,故原告甲 女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甲1及甲2為原告甲 女父母,對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因陳○瑞上開行為及被告縱容陳○瑞上開行為之職務行使上疏失,不僅受有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原告甲1及甲2對於原告甲女親權之行使,復考量原告甲 女日後須接受長期諮商輔導與治療,且子女受到傷害後,父母較平時需付出更多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亦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等前於107 年3 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指稱陳○瑞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及105年3 月14日對於原告甲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故而向陳○瑞之所屬機關即被告求償,然原告等遲至107 年3 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書,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均顯逾2 年時效,故原告等之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陳○瑞上開不法行為並非發生於表定社團活動時間,且原告甲 女已非球類社之社員,故陳○瑞之不法行為與其擔任社團老師之職務,並無直接、內在、密切關連性,其行為與職務作用毫無關係,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是以,原告等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委不足採。另原告等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任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滅失且遲延通報云云,然國家設置監視器用以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人民因此獲得心理上之安全感,純屬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前提,必須被害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方得請求,惟本件原告既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指摘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認被告有公法上義務存在,但即便該監視錄影畫面尚未滅失,惟因監視器視角照不到學校校園,亦無法作為陳○瑞犯行之判決基礎,復被告學校輔導主任王○琪斟酌「疑似」性侵害事件之判斷,有其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享有判斷餘地,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輔導主任王○琪有何明顯判斷瑕疵之情況,且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等於107 年3 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書,事後經被告拒絕賠償,並製作理由書壹份。

㈡陳○瑞於被告學校擔任體育老師及球類社團指導老師,因社

團活動而認識原告甲女,並於105年事發時兼任校內生教組協辦行政。

㈢陳○瑞對原告甲女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刑事部分業據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合併應執行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民事部分,經本院107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陳○瑞應賠償原告甲女、甲1及甲2,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㈡陳○瑞對原告甲女所為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無怠於通報及將陳○瑞移送法辦等失

職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㈣原告等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 項著有明文。查原告甲 女於105 年3 月31日始於被告召開之性平會中全盤託出遭受陳○瑞性侵猥褻之事,原告甲1、甲2始知悉原告甲 女有遭性侵猥褻之不法情事,是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依前揭說明,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㈡陳○瑞對原告甲女所為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⒈原告主張原告甲 女與陳○瑞係於球類社團課認識,而案發當

時原告甲 女係擔任學藝股長,固定在午休時間到學務處及教務處拿資料,陳○瑞當時則利用副生教組長職務之便,於巡視教室時,在走廊攔截原告甲 女並要脅其上車,而將車開往地下室,足認陳○瑞係藉由社團課教學行為為媒介,與原告

甲 女結識後,於原告甲 女在校期間為上開侵害其身體之行為,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陳○瑞所為乃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故不得依此為請求等語。

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而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者,始足當之。⒊查陳○瑞於105 年8 月起擔任被告之體育老師,身兼副生教

組長,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無訛。原告甲 女當時為被告學校學生與被告間具有教育高權行政之特別法律關係或早期學說所稱之特別權力關係,事發又係在學期間,國民中學之義務教育,除課堂間之正式課程外,即使在午休或下課時間,亦有所謂之生活教育管理或潛在課程者,給予學生除一般學科之知識外,尚有人格之養成及生活習慣之形塑,俾造就人格健全之公民,依前揭說明,核應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疑。惟應檢視者,在於陳○瑞之執行教育高權行政行為與原告甲 女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次查陳○瑞對於原告甲 女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係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中午午休及3 月14日上午11時至11時5分之下課休息時間,其行為模式乃利用原告甲 女可能出沒之地點,將之搭載進入學校地下室內或逕自在停車場之車內進行性交及猥褻行為,陳○瑞與原告甲 女間乃處於特別法律關係之狀態,業如前述,故為執行職務上行為,而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被告爭執陳○瑞利用職務上機會為前揭犯行,應屬誤會。然陳○瑞對於原告甲 女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在中午午休時間,原屬於學生之休息午睡時間,以利下午課程之進行,老師通常也在休息,與學生間除非有極特殊之例外情況或是導師需陪同在教室內休息,教育行政之特別法律關係雖仍繼續,但處於相對鬆散之程度,陳○瑞雖身為副生教組長,固然負有進行非正式課堂間,潛在生活教育之職務及權力,但究係在午休及下課時間,原告未能舉證及充分說明,在午休及下課期間,陳○瑞進行何種「生活教育」,更遑論在此短促之間,陳○瑞亦非指導原告甲 女球類隊相關訓練課程,復依原告甲 女於訪談中自承,其見陳○瑞在停車場停便主動上前攀談,陳○瑞見有機可乘,邀其上車等情,依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實務見解,未能使本院確信陳○瑞之副生活教育組長之職務與原告甲 女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殊難想像「在午休或下課課堂間之非正式、潛在性之生活教育」,依經驗法則,通常可能發生「受教育學生遭性侵猥褻」之同樣損害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無怠於通報及將陳○瑞移送法辦等失

職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之輔導主任王○琪第一時間知悉本案發生

後,雖認事態嚴重,然處理程序延宕,任令監視器畫面滅失,以消極心態延誤通報,不為監督管理本案調查之行為,且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之規定,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明知本案之發生對原告甲 女及其家人之身心均造成莫大之壓力與煎熬,卻為避免社會聚焦及輿論壓力,欲將此案壓下,再次怠於執行職務,竟向原告等恫稱「不要亂告」,若未告成要反告誣告等語,致原告等更感悲痛委屈,遭受嚴重之二度傷害,原告等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有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或逾越授權範圍(裁量逾越),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屬違法。次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著有明文。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 條亦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核屬對於學生之保護規範,創造校內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學校老師及輔導主任發現學生有疑似性侵個案時,依上開規定,即應於24小時內通報,負有作為義務,並無裁量空間,即裁量空間限縮至零,然而通報後,即會產生一連串之調查、停聘靜候調查、暫時離開教學現場等處分,對於受調查人之身分、名譽亦會產生一定之影響,是以,一旦啟動通報機制,必產生相關的波動及猜疑,縱事後調查,確無性侵情事,然亦有可能造成一定之烙印、標籤效應,不可謂不慎,在學校之老師、輔導人員發生疑似性侵個案時,對於「疑似」性侵個案的判斷,依前揭說明,仍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依前揭說明,除非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否則,應屬合法。

⒊經查,葉○茹老師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發現原告

甲 女自陳○瑞車上出來,驚覺不妥,便於當日中午告知輔導主任王○琪,輔導主任王○琪便找原告甲 女查證,原告甲 女回以並無異常等語,至同月17日,葉○茹老師再度詢問輔導主任王○琪,輔導主任王○琪回以原告甲 女說並無異常,且查無實證,因此只能請老師們再觀察等語,此有輔導主任王○琪之警詢筆錄、原告甲 女訪談記錄譯文可佐(見審國卷第61頁、第75頁),是以,王○琪主任綜合原告甲 女之說詞及其他證據,酌情認為尚不構成「疑似」性侵害案件,遂於同月17日葉○茹老師詢問是否通報,回以未構成通報之要件,依前揭說明,王○琪主任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不得嗣後以陳○瑞確實發生性侵猥褻原告甲 女之情事,或葉○茹老師再於23日向陳○○組長報告此事,而逆推王○琪主任當時之判斷違法,處理延宕。再以,陳○瑞化身狼師對於原告甲 女所為性侵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性自主權,固應深予譴責,然究其實,其乃利用原告甲 女之少女情懷,對戀愛之憧憬,先暗地裡透過臉書網路平臺追求原告甲 女,再利用學校午休及下課時間,以遂其犯行,然此情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主要保障之學生遭性霸凌、強制性交猥褻、性騷擾等強暴、脅迫、恐嚇等具有強制力外觀之性犯罪有別,在本案中王○琪主任在查無具有強制力外觀實證之情況下,且陳○瑞平素身為球類社團老師,熱心社團事務,與社團學生間往來密切,打成一片,此見原告甲 女前揭訪談譯文、警詢筆錄可佐,其又身兼副生教組長,配偶復於同校服務,通報後啟動性平調查又會造成一定之不利益、標籤效應及後續影響,業如前述,是則王○琪主任斟酌上情認非疑似性侵個案,未於3 月17日遂行通報,應肯定其享有判斷餘地,難認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本院應予以尊重。

⒋再以,原告主張因遲至105 年3 月24日始啟動性平會調查,

致與本案至關重要之監視器畫面未及時保留而滅失,可見被告怠於行使職務云云。惟王○琪主任就認定疑似性侵個案,享有判斷餘地,且啟動性平會調查,會造成學生及老師間一定之不利益及後續影響,王○琪主任慎重其事,難認有何處理延宕,業如前述。至於105 年3 月14日之性侵案件,縱該監視器畫面未及時保留而滅失,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斟酌相關事證審認有罪確定,並未損及原告甲女之權利,綜上,王○琪主任之判斷並無濫用或恣意,難認有何不法。

⒌原告另主張王○琪主任竟為避免社會聚焦及輿論壓力,欲將

此案壓下,再次怠於執行職務,竟向原告等恫稱「不要亂告」,若未告成要反告誣告等語,致原告等更感悲痛羞辱委屈,遭受嚴重之二度傷害云云。查原告未能舉證王○琪主任確有向原告等恫稱「不要亂告」,若未告成要反告誣告等語,難使本院得此確信。再以,縱王○琪主任確有上開語句,雖屬觀感不佳,但尚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怠於執行職務有間。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完成通報後,其後於同年3 月31日召開性平會,其後並接連司法偵查及追訴,已非王○琪主任所可阻擋,且原告未能明確舉證說明,此所謂「第二次怠於執行職務」是何職務,且究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而此損害又與王○琪主任前揭之怠於執行職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王○琪主任所告誡者為原告應慎重其事,否則會有相關誣告刑責等語,亦未涉不法之惡害通知,並無不法,綜上,難認王○琪主任上開所為,有何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㈣原告等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金額各為若干?原告所舉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各項情事,均認要件不符,是以,依該條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院斟酌原告之訴固無理由,惟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改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