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汪春銀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訴訟代理人 吳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美足變更為林世松,有高雄市政府令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
8 號卷(下稱國字卷)第3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世松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7 年12月26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1054500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國字第4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55-63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邦銘所有,鄰地即同段75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訴外人陳楊雪所有。張邦銘於10
3 年6 月24日有向被告申請鑑界,由被告指派之測量人員於
103 年7 月1 日至現場複丈,並在系爭土地之4 個界點設立界標(下稱103 年鑑界),張邦銘於104 年間即依據103 年鑑界成果,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高雄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9 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原告於107 年1月18日向張邦銘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於107 年1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陳楊雪於107年1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鄰地鑑界,被告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7 年2 月6 日完成鑑界(下稱107 年鑑界)後,竟發現103 年鑑界之4 號界址點位置,與同一界址點於107 年鑑界之位置竟相差151 公分,經原告再向被告申請函釋2 次鑑界結果何者正確,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已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137000 號函覆107 年之鑑界測量結果正確,故103年鑑界之測量結果顯然有誤,導致系爭房屋興建時偏移地界線,越界占用系爭鄰地面積計14平方公尺,經被告召開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後,原告與陳楊雪協議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於107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同段75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原告因被告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之鑑界錯誤,除損失購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金70萬元外,原告為籌措此70萬元價金,向張邦銘借款50萬元,並約定以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15萬元,約定貸款年利率為6.5 %,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已分別支付張邦銘、新光公司各6 萬元、9,750 元之利息,此外原告在系爭房屋前經營商業,占用系爭鄰地之事遭客人議論紛紛,原告名譽權被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損失達86萬975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103 年之鑑界有誤,103 年鑑界時,點號1、4 之界點係埋設鋼釘,點號2 、3 之界點係埋設塑膠樁,惟當初設置之4 個界標現均已遺失,本件爭議之4 號界址點(下稱系爭界址點)僅餘原告以噴漆標示之記號,而該噴漆記號是否為被告103 年鑑界所埋設之界標位置,已無從查證,縱該噴漆記號位置原有鋼釘存在,亦無法排除鋼釘曾遭人移動之可能,自無從以原告所指噴漆位置與107 年鑑界時之系爭界址點位置不同,即謂被告103 年之鑑界錯誤。被告10
7 年2 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137000 號函僅表明107年鑑界所測得系爭界址點之位置,與原告所附照片編號2 之界址點相符,並無敘及103 年鑑界結果錯誤,原告恐有誤解。系爭土地屬圖解區土地範圍,依內政部頒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測量員辦理圖解區土地鑑界,須以光線法計算,於實地佈設補點,並以假設坐標之補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分析實地界址點與地籍圖之套圖,於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資料處理系統中,套合地籍圖成果確認相符後,據以計算施測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坐標,而103年鑑界測量成果之可靠界址點,與107 年鑑界測量成果之可靠界址點套合地籍圖成果相符,故2 次鑑界結果相同,並無錯誤。又依界標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土地界標維護管理責任為土地所有權人,倘因原有界標不存在導致經界不明、衍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難謂其無責任,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邦銘於103 年6 月申請鑑界後,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報准開工,期間歷時1 年4 個月餘卻未再申請鑑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陳楊雪於張邦銘欲開工時,曾要求張邦銘再次申請鑑界以確認施工位置,張邦銘允諾後卻未為之,導致興建系爭房屋時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難謂其無過失。再者,系爭房屋現況有增建物,增建範圍長度約3 公尺、面寬4.11公尺,且1 至4 樓均有增建,增建面積計49.32 平方公尺,業已超過該建物之法定容積率200 %,原告向陳楊雪價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可增加基地面積,使系爭房屋現況容積率符合規定,所購得之土地並非無用之不動產,難謂原告實質上受何損害。此外,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之技術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自無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亦與被告103 年之鑑界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亦無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邦銘所有,系爭鄰地為訴外人陳楊雪所有。
㈡張邦銘於103 年6 月24日有向被告申請鑑界,由被告指派之
測量人員於103 年7 月1 日至現場複丈並在系爭土地之4 個界點設立界標,並製作如審國卷第135 頁之複丈成果圖,其中界點1 、界點4 (即系爭界址點)是設立鋼釘,界點2 、
3 是設立塑膠樁。㈢張邦銘於104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
9 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㈣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向張邦銘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於107 年1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陳楊雪於107 年1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就系
爭鄰地鑑界,被告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7 年2 月6 日完成鑑界,製發審國卷第141 頁之複丈成果圖予陳楊雪,其中編號
1 之界點(即系爭界址點)以鋼釘標示,實際坐落位置在審國卷第25頁照片中的編號2 界點位置。
㈥上述系爭鄰地於107 年之鑑界結果,發現系爭房屋越界建築
,占用系爭鄰地面積計14平方公尺,後由原告以70萬元向陳楊雪價購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於107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同段756-16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屬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間所為之鑑界,就系爭界址點
(指審國卷第135 頁複丈成果圖之界點4 、審國卷第141 頁複丈成果圖之界點1 )之位置,有無鑑界錯誤?㈡如有,原告主張其受有86萬975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屬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間所為之鑑界,就系爭界址點
(指審國卷第135 頁複丈成果圖之界點4 、審國卷第141 頁複丈成果圖之界點1 )之位置,有無鑑界錯誤?⒈原告主張103 年、107 年2 次鑑界結果,就系爭界址點所鑑
定之位置有所不同,差距151 公分乙情,已提出107 年5 月間所拍攝、以皮尺測量新、舊界址點水平距離之照片為證(見審國卷第25頁,照片中編號1 之噴漆點為103 年鑑界界址點,編號2 之噴漆點為107 年鑑界之界址點),被告不爭執照片中編號2 之噴漆點為107 年鑑界測得之界址點,但否認照片中編號1 之噴漆點為103 年鑑界測得之界址點,並以現場已未見鋼釘、無法證實照片中編號1 噴漆處為原設鋼釘處等理由質疑。然證人即陳楊雪之女兒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申請鑑界是我出面,所以我很清楚,103 年鑑界的編號4 界點鋼釘,到我107 年2 月6 日申請鑑界時都還在,當天我有看到,但是位置與107 年2 月6 日鑑界時設置的界釘位置不同等語(見國字卷第64頁),其並提出於107 年
2 月6 日鑑界當天拍攝之新、舊鋼釘照片為證(見國字卷第
104 、105 頁),照片中確可見有二處噴漆在不同位置,一噴漆顏色較新,另一噴漆顏色較舊,且其中1 張照片有拍攝到當天前往鑑界之測量人員助理,此業經被告辨識無誤(見國字卷第107 頁反面),可證該照片確為107 年2 月6 日鑑界當天所拍攝,此外對照被告檢送之107 年鑑界所拍攝界址點埋設照片(審國卷第265 頁),亦可發現1 號界點旁,另有一顏色較淡之噴漆點,位置與陳美月提供之照片中舊鋼釘噴漆位置相當,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中編號1 噴漆處位置亦相當。再佐以證人張邦銘所提出107 年2 月6 日所拍攝舊噴漆位置之特寫照片(見國字卷第98-100頁),確見噴漆中央有一載有「土地界標」文字之鋼釘,該鋼釘並經被告確認為其測量使用及對外販售之鋼釘(見國字卷第108 頁),可見證人陳美月證述107 年2 月6 日當天有看到103 年鑑界時埋設之舊鋼釘,埋設位置與當天測得之系爭界址點位置不同等語,應屬實情。復徵諸被告在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二、事實經過欄,記載「查本案發生原因係本所於103 年7 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另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於107 年1 月26日申請鑑界,其兩次鑑界結果不同. . . . . . 本所於107年2 月6 日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發現點位4 位置與103 年
7 月1 日鑑界結果相差151 公分,後雙方當事人於107 年5月8 日經本所協調. . . . . . 」(見審國卷第57頁),亦自承兩次鑑界結果不同,足證被告之測量人員於107 年鑑界時,確發現系爭界址點之測量結果,與既存103 年埋設之舊鋼釘位置不同,相差151 公分。
⒉被告雖辯稱107 年鑑界時所見之舊鋼釘位置,可能已遭人移
動過,並非103 年鑑界時所埋設之原始位置云云,但該鋼釘係釘在柏油路面,除非人為積極移動,否則應不會自然移動,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鋼釘曾遭人移動過。再者,有移動該鋼釘動機之人,充其量僅有遭指控越界占用之原告或張邦銘而已,然而倘107 年鑑界時所見之舊鋼釘係原告或張邦銘故意移動而埋設,其在107 年鑑界確認系爭界址點之正確位置及系爭房屋越界後,理應會為證明無越界建築之故意,刻意保存該舊鋼釘,但107 年鑑界所見之舊鋼釘,在107 年鑑界後不久即滅失,此經兩造陳明一致(見國字卷第23、59頁反面),且據被告陳稱:審國卷157 頁圖中58.3、52.31 、
51.31 、64.31 就是系爭房屋的4 個牆角等語(見國字卷第63頁),由該圖中4 個牆角之形狀,可知系爭房屋建築時並未沿地界線建築,而係整個向右偏移而越界,導致房屋占用系爭鄰地,系爭土地則留有部分未建築,倘被告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鑑界所設置之界標無誤,張邦銘建築系爭房屋時明知地界所在,卻仍故意越界建築,按理應不至於房屋建築角度整個位移,導致浪費部分土地未予建築,是「張邦銘故意越界建築後,原告或張邦銘再為了107 年鑑界,而將舊鋼釘刻意移動至當天鑑界所見之處」此一推測,亦有不合理而無法解釋之處。況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舊鋼釘曾遭人移動,本院因認107 年2 月6 日所見舊鋼釘埋設之處,即為103 年鑑界所設鋼釘位置。
⒊系爭界址點於107 年鑑界時,所測得之位置與103 年鑑界時
埋設之舊鋼釘位置不同,相距151 公分,已如前述,而由被告之後積極協調原告向陳楊雪價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促成原告取得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可知被告係認定107 年鑑界結果始為正確,換言之,103 年鑑界時就系爭界址點所指之位置並非正確,且與正確位置相距151 公分。被告雖提出103年與107 年測量成果套合地籍圖對照說明資料(見審國卷第149-159 頁),據以證明103 年測量所根據之可靠界址點,與107 年測量成果之可靠界址點,套合地籍圖成果相符,故
103 、107 年鑑界結果一致,然實施鑑界放置界標時,仍可能有人為放樣錯誤,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國字卷第108頁反面),是縱使被告當時測量根據之可靠界址點正確,仍無法排除人為放樣錯誤之可能,本院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本院就「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如發生鑑界後測量人
員所指之界址點與正確界址點水平距離相差151 公分之情形,是否屬地籍測量相關規範所容許之測量誤差範圍內」,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後,該中心函覆以: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
0.3 毫米;實地複丈時,應以圖解法辦理之,其位置誤差及邊長誤差應符合規則第75條、第76條,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及內政部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6 點所明定,臺灣地區現存圖解法地籍圖計有1/
500 、1/600 、1/1000、1/1200及1/3000等5 種比例尺,倘以最大容許誤差之比例尺1/3000圖解法地籍圖而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計算,其圖根點至界址點誤差不得超過
0.03×3000=90公分等語,此有該中心109 年8 月28日測籍字第1091335363號函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122 頁),準此,被告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鑑界所指之系爭界址點,與正確界址點水平距離相差151 公分,已逾越圖解法土地依現有地籍測量相關規範所容許之測量誤差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103 年鑑界時指派之測量人員,就系爭界址點之測量有鑑界錯誤情事,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869,75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鑑界時,有鑑界錯誤之情事,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此一鑑界錯誤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共計86萬97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審酌如下:
⑴原告價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支出之價金70萬元:
原告雖主張倘無鑑界錯誤,其無必要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因而受有額外支出7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額外支出70萬元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亦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尤其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張邦銘已證述:系爭房屋有增建,增建範圍長度約3 公尺、面寬4.11公尺,1 至4 樓均有增建,增建面積為49.32 平方公尺(見國字卷第63頁反面),系爭房屋既有增建,原告額外取得房屋基地以增加容積率,對其自有利益,除非原告舉證證明以70萬元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高於市價、與市價不符之情形,否則即難認有何財產損害。原告就此固再提出108 年6 月至109 年6 間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國字卷第125-132 頁),主張此期間內大寮區土地實際交易每坪約為4 萬元至10萬元間,其中最接近系爭土地之永芳段361-390 地號土地於109 年6 月成交價格為每坪7.9 萬元,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約4.5 坪,以70萬元價格購買顯不合理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並非原告於107 年7 月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時之價格資料,所列土地亦非位於系爭土地周邊,且原告所謂最接近系爭土地之永芳段361-390 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係純土地交易之價格,與系爭土地上有增建建築而屬建地之條件,自不能逕相比擬。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向張邦銘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時,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鄰,且均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用途相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時間僅相差6 個月,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自得作為系爭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市價之重要參考,而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原告以700 萬元購入,等於每平方公尺售價7 萬6923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其市價應高達107 萬6922元(計算式:面積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 萬6923元=107 萬6922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價值低於70萬元,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以7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失,核非可採。
⑵向張邦銘、新光公司借款所支出之利息各6 萬元、9750元:
原告主張其為支付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向張邦銘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另有向新光人壽貸款15萬元,每月支付利息81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係為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而借貸並支付利息,其利息之支出與鑑界錯誤之行為縱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鑑界錯誤導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客觀存在事實,未必通常皆會發生原告需為此借貸而支出利息之結果,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鄰地,原告本可選擇拆除占用系爭鄰地之房屋,而非必然需價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倘原告選擇拆除房屋,即毋庸借貸及支付利息,且原告之所以需借貸支出利息,係因其本身資力不足,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買賣價金70萬元而言,尚非通常之人皆會需要借貸,而均有額外支付利息之損害結果,是原告向張邦銘、新光公司借貸所支出之利息,與被告之測量人員鑑界錯誤之行為,難認具相當性,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鑑界錯誤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鄰地,導致名譽受損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僅空言:客人議論紛紛,陳楊雪遇到客人會說,客人會問我,說我占到隔壁的地等語(見國字卷第101 頁),則其主張名譽權遭不法侵害,尚難採信,其據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鑑界時雖有鑑界錯誤之情事,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名譽權、財產權遭不法侵害,致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