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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施忠慶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徐宜畇

莊宏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副局長即被告洪東煒,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代表高雄國稅局接受媒體採訪時,公布原告姓名、居住地、職業,及所檢舉之1,029 件檢舉案機密公文等,致其權益受損,乃對洪東煒請求國家賠償(已裁定停止此部分之訴訟程序,詳壹、

二、所載),嗣於訴訟過程中,追加高雄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與洪東煒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58,000 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其起訴被告之公務員洪東煒前揭接受媒體採訪而致其權益遭侵害一事,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就洪東煒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是本判決係就高雄國稅局被訴國家賠償部分先為一部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東煒為高雄國稅局之副局長,明知對主管之機密事務負有保密之責,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對於檢舉案件應予保密,竟以高雄國稅局名義,於106 年4 月17日向國內多家電視媒體公布原告姓名、居住地、職業,及原告所檢舉之1,029 件檢舉案機密之公文、案件內容及回信,並證實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致網友肉搜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需求助心理醫師進行診療,並造成內分泌失調,有初期糖尿病症狀,且家庭因此失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身心之損害50萬元。而原告共提出1,029 件檢舉逃漏稅案件,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予保密,竟為洩密行為,致原告受有個人資料遭公布之損害,以每件檢舉案2,000 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保密之損害2,058,000 元(計算式:

1,029 元/ 件×2,000 元=2,058,000 元)。被告之公務員洪東煒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於106 年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果,爰依民法第18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 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務員洪東煒接受媒體採訪時,僅係談及所有檢舉人檢舉業者逃漏稅案,並非均會核發檢舉獎金,仍宜按國稅局各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審查等,並無透漏任何原告之個人資料予媒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洩密行為,且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係依據「被告輿情回應及新聞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等規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東煒原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副局長。

(二)洪東煒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在高雄國稅局會議室內接受國內媒體採訪。

(三)原告前以不服駁回其聲請檢舉獎金事件,對高雄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9 號案件審理,並於106 年3 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

四、本爭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洩密行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為洩密行為,無非以訴外人蘋果日報106 年

4 月17日「【達人夢碎】檢舉千件逃漏稅獎金竟0 元」(內文如附件所示,即系爭報導)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之報導為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惟觀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僅提及「高雄一名施姓男子」、「外傳施男為餐飲業者」等原告姓氏、居住地區、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年齡、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再者,洪東煒固於106年4月17日下午在高雄國稅局會議室內接受國內媒體採訪,然其接受媒體採之原因,乃係因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後,被告應媒體記者要求接受採訪,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3頁)。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等語,可知蘋果日報早已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僅係為確認檢舉獎金發放標準究竟為何,始前往採訪被告,此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側錄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為:記者提問「為什麼這個人,當初沒有發獎金給他」,洪東煒則說明因其未提出具體之事實證據等,並舉例說明具體事證為何,記者另問到「所以這個施姓男子基本上丟給您的東西是怎麼樣的呢」,洪東煒則回覆,他是將公開網路資料送過來,並提及法院也判定沒有具體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覆記者對於核發檢舉獎金之標準,及為何未發放予原告檢舉獎金之原因,要無原告所指洩漏檢舉案件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

2.原告雖另稱因系爭報導導致網友肉搜原告,造成其心生畏懼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能否特定辨別為原告時,原告亦自承:「網友查不到我,但是我怕被告會透露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

199 頁),益徵系爭報導所載有限之資訊內容,非但無從識別原告之資訊,原告所主張其權益恐因網友肉搜而有受侵害之虞,亦純係個人擔憂與臆測之詞,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採訪中證實系爭報導內容,已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 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等相關保密規範云云,惟觀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有關「施男起訴指出…」、「高雄國稅局反駁說…」、「南區國稅局也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等內容,乃係將前案判決中就原告向被告所檢舉之營業人數量、時間、理由,及被告於該案件中之答辯,與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內容予以整理,此觀前案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亦僅係重申被告於前案答辯中所述,即檢舉人應提出逃漏稅之具體事證,否則無從核發檢舉獎金等有關檢舉獎金之發放標準,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乃係洩漏檢舉案件。再參酌「被告輿情回應及新聞處理作業要點」,如遇媒體採訪時,發言人應針對爭議事件之法令引述錯誤,或事實誤解詳為說明及澄清,不可答非所問、回答不予置評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當認被告當日由副局長洪東煒接受媒體採訪,乃循上開要點而為,亦無原告前述違反保密規範之情事。況原告早於105年10月29日亦已透過以自己真實姓名申設之臉書帳號,在屬於不特定或多數會員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卡提諾狂新聞」粉絲團公開網頁中,針對系爭報導內所提及之國稅局逃漏稅捐檢舉事件處置過程一事,發表個人評論,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7頁),益徵原告早已於公開網頁中評論其所檢舉案件之處理事宜,則蘋果日報系爭報導內容縱然提其原告部分之個人資訊,乃係經其在公開網頁資料中搜尋所得,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前述各項保密規範,致其權益受損而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與洪東煒連帶給付2,55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系爭報導內容 │├────────────────────────────────┤│高雄一名施姓男子為領取檢舉獎金,前年向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檢舉││全台上千家連鎖或個人早餐店未申請營業登記及涉逃漏稅,事後他要求罰││鍰金額2 成的檢舉獎金被拒,憤而提告討錢。 ││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施男僅上網逐一查詢店家名稱與營業登記資料││,經交叉比對後就逕行檢舉,並未提供逃漏稅具體事證,國稅局不發給檢││舉獎金無違誤,日前判他敗訴。 ││外傳施男為餐飲業者,為打擊同業兼為領取檢舉獎金,才在半年內向5 區││國稅局檢舉上千案,但國稅局不願證實僅表示,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檢舉人應具名檢舉,並提供被││檢舉者商號地址、違章漏稅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讓稅務機關查獲││逃漏稅並裁罰款項入帳,才能獲頒罰鍰20 %的檢舉獎金。 ││施男起訴指出,前年6 月起他向高雄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分別檢舉麥味登││、拉亞漢堡、弘爺漢堡、元之氣早餐、晨間廚房、里歐早餐等,共1029家││早餐店涉嫌未於營業前申請登記並逃漏營業稅,是重大經濟犯罪,但兩地││國稅局卻未積極查緝裁罰,還以他未提供具體事證為由不發給檢舉獎金,││是曲解法令損害他領取獎金的權利。 ││施男說,他是利用稅務入口網頁逐一查詢被檢舉店家有無辦理營業( 稅籍││) 登記,確認被檢舉人集體未辦登記及未繳納營業稅的漏稅事實後,向兩││國稅局具名檢舉,被檢舉人已構成未辦營業登記的行政罰及逃漏稅的漏稅││罰,稽徵機關應從一重處罰並發給檢舉獎金。施男還說,他同時間也向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及信義分局,檢舉麥味登精緻早餐加盟店等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均獲核發檢舉獎金。 ││但高雄國稅局反駁指出,施男檢舉792 家早餐店未申請營業登記及逃漏營││業稅,檢舉內容只提供被檢舉商號名稱及地址,根本沒有可供偵查的逃漏││稅具體事證,國稅局乃針對未辦營業登記之行為罰部分通知被檢舉店家補││正,另就漏稅罰部分要求施男補充逃漏稅具體事證,但施男均未提供,無││法發給檢舉獎金。 ││南區國稅局也說,施男舉發的237 件檢舉案件都只有被檢舉人的營業地址││,逃漏稅部分並未檢附可供偵查的具體事證。經南區國稅局查核,其中屬││無經營的早餐店有13件、屬檢舉前已辦妥營業登記者有126 件,另未於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違反規定者共98件,但在南區國稅局依法通知後均在限││期內補辦完成,因此免予處罰。而這98中雖有3 家早餐店事後另被處以漏││稅罰,但查獲原因並非施男提供具體事證資料,而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調查緝獲,自無需發給施男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營業稅的課徵具有起徵點,沒辦營業登記的,不││一定就有逃漏稅事實,而稅務案件具有資料多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及大││量行政的特質,稅務機關要完全調查取得資料有其困難,因此才制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等規定,鼓勵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作為核發獎金的要││件。 ││法官認為,施男自稱他的檢舉資料,是利用被檢舉店家的網頁公開資訊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所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經他交叉比對││後再向兩國稅局提出檢舉,並未提供被檢舉店家違章的具體事證,因此兩││單位不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誤。 ││法院另查出,施男指稱台北國稅局兩分局曾發給他檢舉獎金,經函詢後信││義分局指出,確曾受理施男檢舉後派員訪查獲案,並於2016年4 月間發函││通知施男領取舉發獎金836 元,但事後發現他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而認定是││誤發,只是考量行政成本決定不追回獎金;中正分局也函覆稱,曾核發給││施男檢舉獎金300 元,後來同樣發現不符合請領檢舉獎金的要件,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才沒有追回獎金。(王吟芳/ 蘋果高雄報││導)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0